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31號
TPDM,112,易,63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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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郭長璘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深夜0時2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告發人宋家 豪所經營之沐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沄公司)大門附近, 先在巷口小解後,隨即走至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沐 沄公司大門台階前,意圖供人觀覽,徒手掏出其生殖器來回 抽動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告發人宋家豪無意間調閱沐沄公 司裝置在上址大門外之監視器畫面時,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發人宋家豪之證述、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掏出生殖器之事實,但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伊是在該處尿尿,不是自 慰(打手槍、手淫),且伊若有意讓人看見自己在自慰,應



該會選在大馬路上,不需要躲在防火巷內,伊就是不想讓人 看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深夜0時20分許,在上址即告發人宋家豪 所經營沐沄公司大門外之台階,有徒手掏出其生殖器之行為 ,且該處為防火巷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 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至27、50、56頁),復有證人宋家 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易 字卷二第51至5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 卷第15至16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經本院勘驗裝設在沐沄公司大門外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內 容:被告站在沐沄公司大門前之台階,將已掏出之生殖器用 左手握住,接著快速來回抽動大約10多秒許,且於過程中, 被告不時左右轉頭向四周觀看,然後結束用手抽動生殖器之 動作並轉身離開,且於被告離開台階後,在其原先所站位置 ,並未發現留有尿液水灘等疑似小便後的任何跡證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49至50、59、61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以左手握住生殖器並快速來回抽動大約10多秒許之行為,應 是在「自慰」。
㈢、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 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 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沐沄公司大門前之台階,掏出生殖器自慰,而該 處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通行往來之防火巷內,即足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該處所為之自慰行為,係與性器 官、性行為有關連,在客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並可使 他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 化。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為自慰之猥褻行為,堪可認 定。
㈣、又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客觀上係公然為猥褻行為為構成要 件。行為人主觀上如無供人觀覽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而行為人是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本屬內心之事實, 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主觀 意圖,皆以情況證據及彰顯於外之客觀行為作為認定該主觀 犯意之證據方法。而查:




 ⒈被告雖有在上開時、地,公然為自慰猥褻行為之事實,然其 在主觀上有無意圖供人觀覽,此情除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外,參以證人宋家豪於警詢時證稱:伊原 本是要透過監視器觀察員工工作狀況,意外發現被告在伊所 經營的情趣用品店門外台階上打手槍;當時情趣用品店已打 烊,店內沒有人,且該處位在防火巷內,防火巷沒有住戶, 全是商家,案發當時四下無人,防火巷內也沒有店家正在營 業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之 時、地,係在深夜、無人之暗巷內,且倘若不是因為證人宋 家豪於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偶然發現上情,可能根本 不會有人知悉被告所為之本案自慰行為。再佐以被告於自慰 過程中,有不時左右轉頭、向四周觀看之動作,此有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頁),可見被告 於自慰時,似在不時警惕、注意觀察周遭情況。 ⒉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於深夜(0時20分許)、在案發當時 無人之暗巷內為本案猥褻行為,且在自慰時,似有不時警惕 、隨時注意周遭狀況之舉止,故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伊若有意讓 人看見自己在自慰,應該會選在大馬路上,不需要躲在防火 巷內,伊就是不想讓人看到等語,並非完全無可採信,本於 「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在主 觀上有意圖供人觀覽,即不符合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定之主 觀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公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在主觀上有意圖供人觀覽,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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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