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98號
TPDM,112,易,39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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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晨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晨涵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龔晨涵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間10時23分許(錄影畫面 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逗留於該處,迨 至翌(26)日凌晨1時11分許,任職三張犁派出所警務員兼 所長陳韋勲返回駐地,被告即進入所長辦公室陳韋勲談話 ,後因情緒激動而為陳韋勲、該所警員要求離開三張犁派出 所,經被告拒絕,陳韋勲及彼時擔服值班勤務之警員潘佩虹 及其他在勤警員遂將被告抬出至該所門外,並勸說被告離開 ,詎被告已經陳韋勲告知其為三張犁派出所之所長,且潘佩 虹及其他在場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明知渠等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三張犁派出所正門前,徒手拍打陳韋勲之背部 1次,復經陳韋勲在場警員要求其離開,被告仍意圖進入 三張犁派出所內,並在該所門口徒手與陳韋勲、潘佩虹推擠 、拉扯,以此方式對陳韋勲、潘佩虹施以強暴、脅迫,且致 陳韋勲、潘佩虹分別受有手臂抓傷之傷害(受傷部分均未據 告訴)。
㈡嗣警通報救護人員將被告送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由擔任備勤(二備)勤務之警員時義 翔陪同前往,被告亦明知時義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在上 址松德院區急診室門口,徒手與時義翔發生推擠、拉扯,以 此方式對時義翔施以強暴、脅迫,並致時義翔受有左側前臂 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 」、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 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又本條既屬 故意犯,是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即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適 法性」亦必須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對於「客觀上具適法性」 之公務員職務執行行為,「主觀上誤認」為違法而施以強暴 脅迫,則屬構成要件錯誤,而得阻卻犯罪故意,又是否得認 有構成要件錯誤,既屬主觀要素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客觀之 法令規定為斷,亦不得純以被告之主觀心理因素為據,而應 以社會通念、亦即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能會認為屬公務 員違法執行職務而進行判斷。又本罪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 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 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偉勳、潘佩虹、時義翔 之證述、證人陳偉勳、潘佩虹、時義翔出具之職務報告、陳 偉勳、潘佩虹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我在111年7 月2 5日晚上10時23分許確實有到三張犁派出所,有待了一段時 間,我去那邊是要檢舉報案,我不確定當時在場的員警陳韋



勳有沒有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有跟偵查隊反應過了。我知道 陳韋勳所長,但陳偉勳身著便服,沒有在上班,我覺得他 沒有在執行勤務,我當時情緒應該是蠻激動的,不記得我當 時為何要拍陳偉勳背部,我覺得我不是有意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我們認為當時警察執行職務的適法性我們有 疑義,被告主觀上誤認有違法,而有如起訴書所載拍打背部 的行為,有這個行為我們不爭執。被告可能有思覺失調症的 問題。在偵查筆錄可以看出,是陳韋勳請被告到所長辦公室陳韋勳甚至有拿私人手機拍攝被告,我們認為就是因為有 這樣的動作,被告才會講話比較大聲,但在當時沒有任何妨 害公務的行為,是直到被告被拘束人身自由才發生等語。五、經查: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 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足認派出所 為勤務執行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即至該 派出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潘佩虹證述被告進來的 時間不記得,但坐在洽公民眾坐的地方約1個多小時,也沒 有要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74、175頁);證人陳偉勳證述 當日我12-1點回到派出所,回所後同仁跟我說,被告已在所 內好幾小時,但沒有具體需要協助報案內容等語(偵卷第13 1頁),足見當日被告已無故滯留於三張犁派出所數小時。 ㈡關於被告於三張犁派出所妨害公務部分:
⒈被告於證人即三張犁派出所所長陳偉勳返回三張犁派出所後 ,徵得陳偉勳之同意,進入所長辦公室,惟於對話一段時間 後,陳偉勳即要求被告離開所長辦公室,期間因陳偉勳有以 手機錄影,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在場之其他員警,即進入所 長辦公室內,在場員警多次請被告離去,被告未離去,其後 被告離開所長辦公室,坐在勤務臺旁供民眾洽公等候的位置 ,經員警多次催促被告離開派出所,被告一再表示拒絕後, 在場員警即以強制力將被告驅離至派出所外,於驅離被告過 程中,係在場員警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被告並無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至205 頁),佐以證人及在場女警潘佩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跟你之間有無發生衝突?)大家在管束被告的過程中, 她好像有抓傷我,好像是抓傷手,我記得當時有拍照,但我 沒去驗傷。」、「(你是怎麼受傷的?)那時在派出所門口我們在管束她的過程中,他剛好抓住我的手。」、「( 你們依據什麼對被告做管束?)因為被告有攻擊的行為,我 們覺得被告的情緒無法管制,所以後來把她送去松德醫院。 」、「(你的手受傷是被告故意攻擊你的嗎?)是管束過程



中,我要給被告上銬時,被告抓我的手,才會抓傷。」、「 (你認為是管束過程中被告的手揮打才揮到你,主觀上不是 故意要攻擊你的?)是。」(本院卷第177至178頁、183頁 ),顯見被告僅係在掙脫在場員警對其所施之強制力而違反 抗,並無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之行為。 ⒉至被告固有於遭現場員警驅離至派出所門口外後,在派出所 門口前以左手拍三張犁派出所所長陳韋勳背部一下,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35頁、第375頁 、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潘佩虹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你有看到被告拍打所長的背嗎?)我們當時是背對 ,是所長我們說,我們有聽到一聲很大聲,轉過去看時所 長說是被告拍他的背。」、「(除了所長所說,你有無看到 被告有其他的攻擊行為嗎?)拍打之後,所長說要管束,被 告就沒有再有其他動作,可能就是行為比較激動。」(本院 卷二第183頁);及證人陳偉勳:「(被告到派出所外之後 。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情?)被告有拍我的背」、「(被 告為什麼要拍你的背?)因為當時我們有發生一些口角爭執 、對話上的不愉快。」、「(當時你怎麼處理?)細節不記 得,我們就是一直希望被告趕快離開,請她離開。」、「( 被告後來還是不離開嗎?)對,我們同仁在把被告帶離的過 程中有肢體上的衝突,同仁有受傷,我們判斷斷被告情緒比 較激動,就請救護單位過來,將被告強制送醫。」(本院卷 二第34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派出所門口左手陳偉一下。惟於被告拍完陳韋勳後,陳偉勳轉身與被告交談, 雙方互有比劃之動作,被告亦有轉身往派出所外行走,陳偉 勳及現場員警亦無立刻逮捕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75至383頁),參以 陳偉勳所受之傷,並無顯示陳偉勳背部受有何傷勢,亦有卷 附陳韋勳傷勢照片可佐,則被告單純徒手拍陳韋勳之行為, 客觀上既未造成陳偉勳背部受傷,被告應無刻意施加力量, 實非無可能僅係因不滿遭員警強制自派出所驅離,而仍為與 員警爭辯,使自後方拍打陳韋勳。實難認已屬強暴之行為。 且被告斯時係前往警局報案,於報案過程中,與現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發生爭執,而遭警強制驅離,而於驅離前,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之舉動,則被告對於在場員警對其所施之強制力 有所懷疑,並與員警發生爭執,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亦非無疑。
㈢另被告經員警強制送醫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 ,妨害時義翔執行公務部分,查,證人時義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你的傷到底是什麼時候造成的?)松德醫院門口



」、「(你在職務報告寫說被告拒不下車,你知道他不下車 的理由嗎?)不知道。」、「(被告在當時不願意下車時, 你有用強制力嗎?)後來有,一開始我有好好講,但被告都 不下車,才會用強制力。」、「(被告不下救護車,你用強 制力你知道被告有受傷嗎?)整個過程實施完之後,我們兩 個都在地上,他頭有撞到地板,大概眼睛上面這邊。」、「 (你剛才說被告不下救護車,是你先把被告弄受傷還是被告 先把你弄受傷?)我沒印象了。」、「(所以你也無法判斷 是何人先受傷的?)因為當時撞在一起,我當時還沒發現我 手受傷,起來後發現有瘀青。」、「(你在當下有感覺被告 有故意攻擊你嗎?還是只是因為不想要被上手銬所以有掙扎 ?)被告有讓我上銬一隻手,但正常是要上兩隻手,但被告 不願意,她就反抗。」、「(你覺得被告有故意要攻擊你嗎 ?)我沒辦法判斷。」、「(所以你也沒辦法判斷被告是否 故意要攻擊你。)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 是依證人時義翔所為之證述,係將被告強制送醫之過程當中 ,被告對遭強制送醫有所質疑,而拒絕自救護車下車,雙方 因而發生拉扯,此與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係拒絕自救 護車下車,並質疑為何要將其強制送醫,惟於上述過程中, 均未見被告有主動攻擊員警時義翔之行為相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1頁),衡情亦屬被告 單純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所致,此外被告並未有其 他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因而客 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強暴之行為,而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 要件。
㈣綜上,被告當時既然是被強制抬出派出所、自救護車拉下車 ,所以有拉扯現場員警或腳往外踢的動作或其他掙扎動作, 且依證人陳偉勳、潘佩虹、時義翔所為之前開證述,其等亦 未認被告除掙脫其行為外,另有攻擊之行為,則被告雖因不 願配合而有掙脫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既係為脫免 逮捕,且員警陳韋勳、潘佩虹、時義翔所受傷勢,亦無法排 除因逮捕過程中而形成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 之掙扎、消極抵擋之動作,即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依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其此部分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沈峻億許庭嘉證明被告在急診室門口 語員警時義翔爭執妨害公務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然被告當日係與員警時義翔發生爭執、拉扯,此部分



之經過業據時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斯 時之密錄器,有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 188至199頁、第208至211頁),自無再行傳喚沈峻億、許庭 嘉之必要,檢察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六、從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載妨害公務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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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