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丞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育丞於民國108年6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菜蟲農食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菜 蟲農食公司)委任,負責擔任替菜蟲農食公司採買農產品事 務之採買人員,屬受任從事業務之人。江育丞明知菜蟲農食 公司之採買流程,係由採買人員於採買當日自Trello App知 悉當日採買資訊後,先至菜蟲農食公司領取一定之現金後再 前往菜蟲農食公司指定廠商,以現金交易方式採買指定之農 產品項目及數量,採買完畢後,採買人員須將實際採買品項 、數量及金額填寫在Trello App上,並返回菜蟲農食公司繳 回採買後所剩餘之現金。詎江育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向菜蟲農食公司領取採買現金後,利用 向台旭青果行採買農產品之際,雖僅實際採買附表一所示之 實際金額,仍在附表一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登載不實之 附表一所示之浮報金額而行使之,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 部分未繳回予菜蟲農食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而獲有共計新臺 幣(下同)7,715元,足生損害於菜蟲農食公司對採買金額 資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菜蟲農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曾怡樺、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行 政人員主管胡詩郁、證人即台旭青果行負責人李慶輝、證人 即菜蟲農食公司現場經理鄺洵立、郭振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江育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 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4-55頁、第2 04-207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無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卷第55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人員, 並知悉上開採買流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採買過程可能由2個人1組行動,有時就會由另1名 採買人員幫忙在Trello App上填寫採買品項金額等細節項目 ,附表一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採買金額都不是我填寫, 我並無侵占採買現金,我都是實報實銷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採買人員向菜蟲農食公司所拿取之採買現金數額係以可能採 買總額為基準,報請現場經理確認、核可後而交付予採買人 員,現場行政人員亦會記載拿取之金額數目,然菜蟲農食公 司卻未能提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採買過程中所拿取之金 額總數,並無法核對各次被告採買之金額有無不一致之處。 ⒉又北農網站上面會顯示鳳梨之中價、高價跟低價,本案起訴 書認被告浮報金額及實際採買金額比例高達166%至203%,金 額相差甚遠,假若被告真有侵占之犯意,豈會浮報差距如此 多之金額增添被發現之風險,且以一般常情,侵占行為人為 方便行事會以整數數額侵占現金,而非以本案如此不規則之 數額為侵占現金,是此部分與常情不符,可證被告並無侵占
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現金。
⒊又以附表一編號1之採買為例,被告授權採買之金額為每公斤 56.833元,1顆約1.6公斤,1箱6顆,共買9箱,故該次授權 之金額約為4,910元(計算式:9箱×6顆×1.6公斤×56.833元≒ 4,910元),假若該次採買實際金額為2,880元,被告大可以 2,880元至4,910元之範圍內浮報金額即可,無須以超過授權 金額之5,850元為浮報,徒增菜蟲農食公司發覺有異之風險 ,甚至僅就與菜蟲農食公司合夥人有親戚關係之台旭青果行 為對象,進行浮報逾2倍高價而侵占款項,顯非合理,足認 被告並無侵占款項之犯意。
⒋又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流程並非1人完成,而會有其他一同前 往採買之人,更有其他登載現金紀錄表、簽立支出證明單之 人負責確認金額,故仍有可能係其他經手相關流程之人侵占 款項,並不得單以被告擔任採買主管一職,逕認被告為侵占 款項之人。
⒌另菜蟲農食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存有疏失,亦未能提供採買 當日被告攜出之金額及繳回之金額等紀錄,支出證明單、現 金紀錄表亦非當場核對而記錄之內容,並無法確認所記載之 內容是否與當下情況相符,故卷內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 侵占款項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㈠被告於108年6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菜蟲農食公司委任 ,負責擔任替菜蟲農食公司採買農產品事務之採買人員,為 受任從事業務之人。
㈡菜蟲農食公司採買流程,係由採買人員於採買當日自菜蟲農 食公司Trello App知悉本日採買資訊後,先至菜蟲農食公司 領取一定之現金後,再由採買人員至菜蟲農食公司指定之廠 商,以現金交易方式採買菜蟲農食公司指定之農產品項目及 數量,採買完畢後,採買人員須將實際採買品項、數量及金 額填寫在Trello App上,再返回菜蟲農食公司與現場行政人 員確認採買品項、數量,並繳回採買後所剩餘之現金。 ㈢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行政人員主管胡詩 郁(見本院易卷第96-123頁)、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現場經 理郭振達(見本院易卷第124-1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佳穎(見本院易卷第185-20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菜蟲農食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見他卷第7-15 頁)、Trello App採買流程補充說明(見偵卷第141、157頁 )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確實有於附表一各次採買
過程中浮報金額,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 片登載不實採買金額資訊,以此將採買現金之差額侵占入己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上之內容,均為被告所填載: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採買人員採買 時會透過Trello App去輸入採買金額,以回報採買狀況,並 勾選完成Trello App任務卡片作為存證,且每個採買人員都 有自己的Trello App帳號,誰完成採買任務就會是由誰打勾 任務卡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5-196頁、第200-201頁)。 ⒉證人即現場經理郭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主管會先將 今天要採買的品項放到Trello App上,採買人員依Trello A pp之任務卡片採買,因為採買人員一次要採買很多品項,所 以需要回來核對花費金額數目是否正確,就會在採買時先在 Trello App上先打上他們採買金額作紀錄使用,我們會要求 採買人員用自己的帳號登入,以確定這筆採買項目是由何人 完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2-143頁)。 ⒊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行政人員主管胡詩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菜蟲農食公司主要是處理農產運銷,客戶下單後我們會彙 整確認今天要採買的項目,採買人員就會依照我們所開出的 採買品項、數量前往採買,採買完成後採買人員會將他付的 錢寫進Trello App內,流程上應該是採買人員要依據Trello App上的數字填寫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但實 際上可能因時間來不及,就由現場行政人員依據Trello App 上採買人員記載的內容幫忙填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102 、117-118、121-122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菜蟲農食公司要求由採買人員透過Trell o App之自身帳號,在Trello App記錄實際採買情形,日後 如有相關採買品項、金額之證明資料須為填寫,均以此核對 內容。固然依據菜蟲農食公司之流程,應由採買人員於採買 後,填寫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以證明支出 採買狀況,惟菜蟲農食公司實際運作情形常因現場狀況而非 由採買人員實際填寫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不 論係採買人員或現場行政人員填寫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均係依照Trello App上採買人員記載之內容填寫。 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填寫附表一編 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並浮報不實之金額,而將實 際購買之差額侵占入己。
⒌又依菜蟲農食公司之任務分配班表,可知每日各項工作之任 務分配人員,且若採買人員有另掛「採買實習」者,則可認 定該人為副採買人員等事實,已據證人即現場經理郭振達、
告訴代理人吳詩郁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44頁、第200-2 03頁)。準此以觀,附表一編號1、2之任務分配班表(見他 卷第119頁、第127頁),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15日之負 責採買決策人員為被告及尤伸豪,又尤伸豪為「採買實習」 ,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之主採買人員。再核以附表一 編號3、4之任務分配班表(見他卷第143頁、第151頁),僅 有被告負責擔任採買人員,堪認被告亦為附表一編號3、4之 主採買人員。
⒍復參諸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均係記載以 被告帳號完成採買,並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浮報金 額,參照上開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流程、實際運作狀況等各 情,足資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均係由 被告所記載填寫,至屬明確。
㈡被告所填寫之金額顯與其實際支出購買之金額不符,堪認被 告確有在Trello App上,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準文書而 行使之,並將此部分之差額侵占入己:
⒈證人即台旭青果行負責人李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菜 蟲農食公司僅負責鳳梨品項,我是因為之前跟菜蟲農食公司 有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在跟被告買賣交易期間,被告會在 採買當日先打電話跟我說需要多少的鳳梨數量,被告到現場 後我就會跟他說金額多少,並且填寫數量、品項、金額到合 計表上,有關菜蟲農食公司部分我會記載「虫虫」或「虫」 及品項、金額等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6-179頁)。衡 以證人李慶輝僅是菜蟲農食公司指定之供應商,與被告亦僅 是因業務上往來而相識,應與被告間無任何嫌隙,證人李慶 輝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或是偽造合計表金額內容等方式以誣陷 被告之必要,應足認定證人李慶輝上開證述為真,並可藉由 台旭青果行所提供之合計表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 採買之實際金額。
⒉惟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之台旭青果行合計表(見他 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9頁、第159頁),各次所採買鳳 梨之數量均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之 數量相符,惟就金額部分,被告於Trello App任務卡片所填 載之金額,顯然均高於台旭青果行各該合計表所記載之金額 ,顯然被告並未確實支出其於附表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 務卡片上所填載之採買金額,堪認被告明知填寫之金額為不 實,仍在Trello App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準文書。 ⒊另依上開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流程,被告身為採買人員,會 先於採買前至菜蟲農食公司領取採買用之現金,並於採買完 成後將採買所剩餘之現金繳回菜蟲農食公司。又有關附表一
編號1至4之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123 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57頁), 經核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4由被告所填寫之Trello App任務卡 片金額相符,足認被告虛以浮報之金額向菜蟲農食公司申報 支出,並將與實際支出之金額間差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㈠被告辯稱:雖然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是由 我的帳號所完成,但採買過程中常會由另1名採買人員使用 我的手機填寫,所以不一定是我填寫的等語。但查: ⒈證人即現場經理郭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要求採買 人員他用自己的帳戶登入,如果有主採買人員及副採買人員 ,也會要求他們分別使用自己的帳號登入,讓我們確定是誰 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證人及告訴代理人吳佳 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買人員他們都會用自己的帳號去 登入,如果是副採買人員完成採買,就會由副採買人員自己 在Trello App勾選完成任務卡片(見本院易卷第200-201頁 )。可見不論採買任務係由1人或是多人完成,各採買人員 本身均具備Trello App之帳號,當可自己使用自身帳號完成 勾選Trello App任務卡片,而無使用他人手機或Trello App 帳號之必要。
⒉復參考109年2月21日Trello網頁資料(見偵卷第251頁),該 次採買人員包含被告與尤伸豪,而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凌晨 4時31分許分別完成鳳梨(即附表一編號1)、蘋果項目之Tr ello App任務卡片,尤伸豪則於則於同日凌晨4時31分、凌 晨4時34分許完成羊肉片、牛腩、牛肉絲之Trello App任務 卡片。可見尤伸豪本身具有Trello App帳號並可自行勾選自 己完成之採買任務卡片,況尤伸豪勾選「羊肉片」任務卡片 時間與被告勾選附表一編號1任務卡片時間相同,實難想像 尤伸豪於同時操作自己及被告之Trello App帳號而填寫或勾 選諸多任務卡片之可能。
⒊再細觀109年3月15日Trello網頁資料(見偵卷第253頁),該 次採買人員亦包含被告與尤伸豪,而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凌 晨4時30分許完成鳳梨項目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即附表 一編號2),尤伸豪則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至38分許共完成白 蘿蔔、滷蛋等9項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益見尤伸豪確可 使用自身Trello App帳號並勾選自己完成之採買任務卡片, 再互核被告與尤伸豪間完成Trello App任務卡片之時間相近 ,亦難想像尤伸豪可於短時間內同時操作自己自己及被告之 Trello App帳號而填寫或勾選諸多任務卡片之可能。
⒋此外,參諸附表一編號3、4之任務分配班表(見他卷第143頁 、第153頁),亦僅有被告負責採買任務,顯徵就此2次採買 行程中亦無其他人員陪同被告,自可認定附表一編號3、4之 Trello App任務卡片確為被告自己使用本身Trello App帳號 填載不實金額。
⒌另根據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流程,亦會將採買現金交予主採 買人員,而非交由副採買人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吳佳穎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200頁)。是以,被告既 然身為附表一編號1、2之主採買人員,即由被告保管採買現 金,副採買人員尤伸豪實無使用被告之Trello App帳號虛偽 填寫不實採買金額之動機,被告上開抗辯,存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自非可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因無法核對被告拿取之現金總額及繳回之餘額 ,而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侵占採買現金,且菜蟲農食公司採 買流程非1人完成,並不可直接認定係被告所侵占等語。惟 查:
⒈證人即現場經理郭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日上班前我們 會確定保險箱的現金是否與昨日所剩金額相同,最後再把支 出證明單、憑證等所有錢加計起來,確認與今天支出的錢是 否相符,如果相符就不會再去核對細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28-130頁)。再核對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27日之Trell o App網頁資料(見偵卷第253、255頁),亦存有「交接班 盤點金額」之任務卡片,可證證人郭振達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菜蟲農食公司之現場經理均會核對現金總數額之支出情況 而為交接。
⒉固然,菜蟲農食公司因採購項目繁多,無法逐一核對,但每 日均會確實核對當日支出之現金總額是否正確,然本件係被 告於採買時浮報不實之金額,而在採買過程中將實際支出之 差額侵占入己,是被告於採買前領取之現金與採買後繳回之 現金總數究竟為何,實非本案應審酌之重點,本件仍應著重 於被告實際採買附表一編號1至4鳳梨項目支出金額與被告申 報支出之金額是否相符。
⒊再依菜蟲農食公司採買流程,縱算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現金紀錄表等資料非被告所填載,惟該等資料、現 金點算等均是依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 卡片上所填載內容為基礎,被告既已虛偽填載不實金額在附 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採買現金亦為被告所 經手,業經詳述如前,已足證明確為被告所填載業務上不實 內容,並將該部分差額侵占入己,並可排除乃其他行政人員 侵占採買現金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可能性。辯護
人仍執前詞以為抗辯,當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倘有侵占之犯意,理當在授權金額內為浮 報即可云云,但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 卡片上雖有記載「$56.833」、「$52」、「$54.5」、「$53 」(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87頁),惟該 金額就係以何種計算基礎計算而得,並無從知悉,是否得以 該金額為計算基礎認定係被告所授權採買之金額,實存疑問 。
㈣辯護人末稱被告倘有侵占之動機,應不會虛報高於市價甚多 之金額,或是以非整數方式為浮報,更不會選擇向台旭青果 行採買時侵占現金等語。惟被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因而填載不實金額於Trello App上 ,並將此部分差額侵占入己等事實,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至 於被告以高於市價金額甚多虛報、店家選擇、不以整數金額 侵占等各節,僅是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區別,並不影 響本案犯行之成立,而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量刑參考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登載不實之金額, 該登載內容屬電磁紀錄作為菜蟲農食公司核對採買人員支出 金額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 準文書。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被告為受菜蟲農食公司委任,負責擔任替菜 蟲農食公司採買農產品事務之採買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間,以浮報支出金額方式,將其所 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 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係成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7 3頁),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論告書更正此部 分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見本院易卷第236頁),已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先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利用同一任職菜蟲農食公司採買人員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 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保管之款項,並在Trello App上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電 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菜蟲農食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菜蟲農食公 司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素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在家族企業內從事豬肉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差額欄 之金額,共計7,715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未實際發還予菜蟲農食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另有在菜蟲農 食公司之「現場現金紀錄」之現金紀錄表登打不實之採購金
額,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上虛偽填寫不實採 購金額,交予菜蟲農食公司現場行政人員而行使之。另被告 於附表二之時間,利用向台旭青果行採買農產品之際,先向 菜蟲農食公司領取採買現金後,雖僅實際採買附表二所示之 實際金額,仍在Trello App上登載不實之採買資訊,再於「 現場現金紀錄」之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登打不實之採購金 額,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上虛偽填寫不實採 購金額而行使之,以浮報附表二所示之浮報金額而行使之, 而將未繳回之現金差額部分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吳佳穎、曾怡樺、胡詩郁、李慶輝、王力禾(原名王正俊 )、鄺洵立、郭振達之證述、菜蟲農食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承 攬契約書、TRELLO APP系統列印文件、現金紀錄表、支出證 明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旭青果行所提供之合計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行政人員主管胡詩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可能為現 場行政人員或是採買人員自己填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1- 122頁)。可徵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並非必定由採買人員所填寫,實難直接認定本案現金紀錄 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所登載或填寫內 容在上。
㈡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4之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除附表一編號1、3、4之支出證明單「經手人 」欄位存有被告簽名外,其餘均未有被告簽名在上。再核以
各該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填載內容之字跡,均 與被告簽名之字跡迥異,從而,實難證明上開現金紀錄表、 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主動填寫在上。 ㈢縱然被告填載不實之採買資訊在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 p任務卡片上,且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內容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內容 相合,但此僅可證明係菜蟲農食公司之其他職員依據被告填 載之不實Trello App任務卡片內容謄寫在支出證明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並以此登打在現金紀錄表,惟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積極在上開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積極填寫內容,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在上開文件上偽以不 實資訊填載在上而行使之。
㈣又有關附表二之採買任務中,觀諸附表二之Trello App任務 卡片(見偵卷第81頁),係由「TsaitungOP」帳號勾選完成 任務,並填寫以2,600元金額完成購買,尚難確定該次採買 任務確由被告所完成。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TsaitungOP」帳號有可能是其他人登入後 去把該任務卡片完成勾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2頁),綜 上各節,就附表二之採買任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為被告 填載不實採買金額資訊在附表二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更 無法佐證被告有以此登打不實資訊在現金紀錄表,並填載不 實內容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難認定被告有 浮報此部分之金額,因而將此部分之差額侵占入己。五、綜上所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既無法證明本案現 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所登打或 填寫,亦無法佐證就附表二之採買任務為被告所完成並登打 填寫不實資訊,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屬接續犯及 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編號 日期 Trello App任務卡片(底線部分為被告填寫) 浮報金額 實際採買金額 差額 備註 1 109年2月21日 鳳梨-金鑽9件(約1.6KG/顆)$56.833,5850 5,850元 2,880元 2,97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3月15日 鳳梨3件$52,2025 2,025元 1,200元 82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9年3月27日 鳳梨-金鑽6件$54.5,4500 4,500元 2,700元 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09年4月1日 鳳梨-金鑽6件$53,4620 4,620元 2,500元 2,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共計 16,995元 9,280元 7,715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 日期 Trello App任務卡片 浮報金額 實際採買金額 差額 備註 1 109年3月22日 鳳梨-金鑽4件$57.5,2600 2,600元 1,280元 1,3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