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11號
TPDM,112,撤緩,111,20231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簡上字
第1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11
1年度執緩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 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給 付被害人等3人共3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履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說明,受刑人僅表示會盡力湊湊 看等語,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且經 電詢被害人3人,其等均表示要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顯 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 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及執行筆錄可參,本院對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蔡孟娟2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 蔡孟娟2,000元;應給付告訴人姚宇軒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告訴人姚宇軒5,000元;應 給付告訴人蔡崧騰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蔡崧騰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11年1月18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二)受刑人自陳其未依前開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僅分別支付 告訴人蔡孟娟1萬8千元、告訴人姚宇軒3萬元、告訴人蔡崧 騰2萬4千元,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3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無意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筆錄,復告訴人等3人均表示因受 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亦 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佐。且本院傳 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出庭,亦有送達證書、訊問 筆錄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 負擔,應堪認定。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 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 ,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 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 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參酌上揭各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