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1號
原 告 周彥達
被 告 劉育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經原告
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育奇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經原告周彥達(原名:周輝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時效完成,業經本院刑事判 決諭知免訴在案,有該免訴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對本判決如不服,於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