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2789號
TPDM,112,審附民,278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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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89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鄭博文
(另案於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范 O O (住居所詳卷)
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范瑜庭 (住居所詳卷)
蘇子天


鍾尚宏
許政勛
宋彬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4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之故,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 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鄭博文、范OO、蘇子天鍾尚宏許政勛、宋彬樺等 人因共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李宜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然本件被



鄭博文所犯上述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宣判,有上開案件審理 單、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與前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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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