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寶桔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何冠庭」(又稱「阿庭」,下稱「阿庭」)成年人 請託,請張寶桔在不詳網咖內向不詳真實身分人士拿取不明 來源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不詳來源款項後交予「阿庭」, 即可獲得報酬。張寶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 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 ,竟可獲得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 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阿庭」及其等背後成員極 可能為三人以上所組成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不法團體,「 阿庭」所請託事項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 ,張寶桔仍同意為之,並與「阿庭」、黑衣男子(詳下述)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 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張 寶桔即依「阿庭」指示,在不詳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拿取附表一各 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張寶桔前往提領其內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旋交予在旁把風之「阿庭」循序上繳,以此方 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 寶桔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盧健源、林詩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寶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39頁至第153頁、審訴卷第 56頁、第62頁、第65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 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 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 、攝得被告各次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 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及其他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 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依「阿庭」指示向黑衣男子收取附表一各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 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阿庭」提領 其內款項,並交予在旁把風監視之「阿庭」上繳,其等間相 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 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被告、「阿庭」、「黑衣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 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 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實際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賣魚維生,月收入約5 萬元,需扶養祖母等語(見審訴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 本詐騙集團及其他詐騙集團「車手」等工作而另犯多起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報酬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 第57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2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主文 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健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豐興」、「陳宜婷」向盧健源佯稱:欲購買獨角仙,須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盧健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36分許 9萬9,812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5分許 4萬9,983元 2 林詩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顏言」向林詩育佯稱:看見張貼在臉書社群欲販售行李箱之貼文,有意購買,須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林詩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3 鄭明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3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明峻,並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與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鄭明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31分許 12萬0,096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41分至49分許,分8次提領共14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共2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8頁至第101頁)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6分至晚上8時3分許,分8次提領共14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共40元)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36分至41分許,分6次提領共12萬元(另生手續費共3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盧健源 112年6月19日警詢(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1頁) 2 林詩育 112年6月22日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 3 鄭明峻 112年6月20日警詢(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