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420號
TPDM,112,審訴,242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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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 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 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 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案卷 附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 文,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署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



關於款項執行之處理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 ,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 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予補充,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義翔、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拿來吧你 拿來吧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 欺手法向告訴人馮新第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有拿到新臺幣3,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 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 部分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
  被   告 黃俊瑋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詐欺 」手法犯案遭查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7月7日入 監執行,簡稱前案),仍未迷途知返,猶貪圖暴利重操舊業 ,於112年1至2月不詳時間,加入黃義翔(為警另行追查)、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來吧你 拿來吧你」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彼此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進行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實施犯罪各階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一)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起,以「假檢 警詐騙」話術,先後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護理長、刑警莊鈞 豪及其隊長廖世華等名義致電耄耋長者馮新第,忽悠涉嫌刑 案,要求提供保證金可免淪為被告身分云云,使馮新第誤信 為真,並依指示提領存款,與對方相約見面交款。(二)待確認馮新第入彀,即由黃義翔指示黃俊瑋為集團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先抵達上址面交地點就近尋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含「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職 名章)之公文書影本(簡稱偽公證收據),持以按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向被害人取款時, 當面交付以資取信,再於附表所示交水時間、地點,與其監 控兼收水成員換手,再輾轉上繳至領導階層,黃俊瑋於當日 事成後,可從中分成附表所示不法報酬。
(三)迨馮新第察覺受騙報案,提供偽公文收據為警扣案並循線追 查,於112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登門黃俊瑋在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其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13 、XR手機各1支,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新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馮新第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報案紀錄。 3、扣案偽公證收據。 佐證被害人受詐欺集團假檢警以話術騙取提領銀行存款,由被告受命前來取款並層轉上手。 。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衣著採證照片、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5 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前案紀錄。 佐證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後,不見悔改反而再度犯案。 二、按: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理由參照)。刑法第 218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 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者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理由 參照)
(二)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公示等法院公文 書上所示之臺中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等機關關防,及 「法官林慧貞」、「書記官劉易柔」、「書記官林蓮女」、 「書記官高楚安」職章等印文,均屬偽造乙節,業據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覆:「並未核發如來文所示之通知」;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無核發來文附件之通知,亦查無該 附件上甲乙丙處所示之印文」;及臺北地院民事庭函覆:「 本院民事庭並未使用來函附件所列『民事裁定公示』例稿,其 上大印亦非本院使用或傳票、通知書所套用之印信;書記官 之職章亦非本院林蓮女書記官所有」等語明確,並分別有上 開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5日中院彥民執科字第65號函、 100年1月25日士院景執科新字第39號函、100年2月1日北院 木文澄字第10000006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前揭被告 李溢洋偽造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2份、民事裁定1份 ;臺北地院關防印文8紙、臺北地院民事裁定3份、民事裁定 公示1份;士林地院民事裁定4份、民事執行處通知書1份、 郵務送達公文封5個、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關防印文2紙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由上可知,上開公文書內所示機關關防 ,專指表示上開公署,而各該公文書內所示公務員章印文, 係專指公務員資格,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且 均係用來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 屬公印文。則被告李溢洋擅自在其以電腦製作列印且內容均 為虛捏之上揭公文書中,偽造上開公署關防及公務員承辦公 務使用之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以各公務機關名義作成之法 院裁定、通知書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由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貳、上揭供 述證據具憑性信之說明三、(八)、(1)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查本件偽造公證收據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等印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係專指公務員資格,均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且均係用來表示公務機關 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與前述(二)所列法官、書 記官職章等印文並無不同,自屬公印文洵明。
三、核被告黃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一)與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出具之偽公證收據公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 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偽公證收據,已由被告交 給告訴人,自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既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職名章等偽造公印文,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先是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 據妄圖唬弄司法,不成則自白犯罪,辯稱初犯、一無所得, 再假意和解,換取減刑,日後伺機再犯以便快速賺錢找補, 卻始終不肯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致難以 追查,此觀諸爾來送審案件、本件被告前案紀錄與本案偵訊 時供述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陷入惡性循環。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及是否主動 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1 馮新第 (提告) 假檢警詐騙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92巷與浦城街口停車場內 112年3月31日 16時38分許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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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