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偉杰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9時7分前 某時,因缺錢花用,經介紹前來臺灣並加入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2號」等成 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名稱「即日出糧散工群」),得 悉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群組內「東尼」指示持不 詳來源金融卡提領不明款項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 獲得提領金額1%之不低報酬。陳偉杰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 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 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 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計算方式還係以與 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額計價,佐以我國政府在各大公共場 所、便利商店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 之洗錢手法,已知悉「東尼」、「2號」及其等背後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加 入該詐騙集團(陳偉杰所犯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 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 ),擔任領取贓款再上繳之「車手」。陳偉杰旋與「東尼」 、「2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陳偉杰即依「東尼」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中午 某時,前往大安森林公園內某處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 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邊號1至3所示,並將領得款項交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審訴卷第 40頁、第44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 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 9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各該人頭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 頁)、攝得被告附表一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1頁)、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提網路銀行轉帳 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及其他報案資料( 以上見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提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 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他報案資料(以上見偵卷第77頁至第 79頁、第83頁至第89頁)、附表一編號3所提LINE暱稱「楊 主任」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楊主任」對話紀錄截圖、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及其他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再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被告依「東尼」指示前往拿取各該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持之提領詐騙贓款,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 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 員即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 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 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東尼」、「2號」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 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 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附表 一編號2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因另案在監執行,目前 無力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在香港從事機電工作,月收入約港 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3歲小孩等語(見審訴卷第48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因參加同一詐騙集團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審訴 卷第40頁),據此估算各次犯行報酬為160元、800元、200 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各獲得報酬160元、800元 、2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秉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2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旋轉拍賣帳戶金流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黃秉安,致黃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24日晚上9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989元 112年5月24日21時1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門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號)自動櫃員機 1萬6,000元 2 張勝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36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張勝義,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5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5月24日晚上9時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門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號)自動櫃員機 8萬元 112年5月24日晚上9時1分許 3萬0,012元 3 黃子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2分許,假冒社群平台Facebook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黃子敬,致黃子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24日晚上9時5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088元 112年5月24日晚上10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和新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