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少禹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後,用以收受不詳之人,基於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 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 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 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 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 特殊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他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報酬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款出來 之後就自己扣2,000元,提到19萬多元後,還沒有交付過錢 等語(見偵卷第344頁),惟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既遂即被查 獲,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19萬7,000元,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領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之現金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 第343至344頁),是應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自不詳被 害人所取得而仍由被告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提款卡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雖屬被告使用之犯 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自動 櫃員機提款明細10張,為被告領款時所取得之物,為犯罪所 生之物,為被告所有,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價 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扣案之提款卡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2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93號
被 告 陳少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禹(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1年4月2 2日前某日時,由社群網路Facebook找工作,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7374號案 件起訴),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正方法獲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少禹依指示於 同年月22日14時許,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對面馬路旁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持
附表一編號4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該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 少禹於同日17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辛亥路7段交岔路口,因 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通緝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陳少禹始 未能再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卡提款,並未及將前開提領 所得上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包裹,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款卡提款,且每次提領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吳涔碩、莊頌玲、林雅、黃琳媗(原名:黃惠婉)、謝中森、唐庭薏、劉世勛、簡廷諺、陳妍齡、張寶云、陳亭穎於警詢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而足徵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且所提領款項為無合理來源不明款項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金融帳戶,短時間內頻繁有大量資金進出,而有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情形,而足認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且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所提領款項為無合理來源不明款項之事實。 4 扣押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提領交易明細單10張、現金19萬7,000元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文山公宅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45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4770號等起訴書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係不正方法取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19萬7,000元, 為被告因洗錢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卡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 2萬元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 2萬元 3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 2萬元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 2萬元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 2萬元 6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文山公宅店 2萬元 7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6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文山公宅店 2萬元 8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文山公宅店 2萬元 9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文山公宅店 2萬元 10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6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文山公宅店 1萬9,100元 總計 19萬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