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66號、第26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提領」後方補充記載「含黃亞瑾 前揭所匯款項之」、第15行「47萬5,000元」更正補充為「2 0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之」、起訴書附表三第四層匯款時 間所載「2時3分許」更正為「0時51分許」,並補充「被告 邵建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劉柏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固認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足參)。查 告訴人黃亞瑾係於110年1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至135、239至24 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稱遭投資詐騙,並指稱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案外人江慶泓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又依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已詳載「不詳之嫌疑人以『 宏達配資、環球資本證券』投資平台誘騙被害人黃亞瑾...致 被害人黃亞瑾...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由犯嫌邵建菖...等多人利用轉帳分 層之方式躲避警方查緝,再以臨櫃及ATM取款等方式提取詐 騙款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 隊與本大隊等單位共組專案小組,經調閱受款帳戶之交易明 細、清查多層金流、比對臨櫃提款影像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使 用者基本資料後,於111年3月16日15時,持搜索票對犯罪嫌 疑人黃政榮身體實施搜索,...續經清查,嗣於111年3月23 日16時31分,通知犯嫌邵建菖到場說明」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3至7頁),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始供承本案犯罪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5至91頁),是 承辦員警早已知悉、掌握被告本案犯行,而得合理懷疑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坐領不法利 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告訴人經 傳未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2支,非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15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柏廷」跟伊約定,以伊提領金額 的10%抵償伊欠「劉柏廷」之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 ,又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含 前述告訴人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後轉入之20萬元,則被告本案 獲得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約為2萬元(計算式:200,000×0 .1=20,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
第2667號
被 告 邵建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建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柏廷」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 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之黃亞瑾,致黃亞瑾因而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大安區 住處(地址詳卷)內,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所示之流程轉帳至 上游層數之人頭帳戶後,由邵建菖依「劉柏廷」之指示,於 110年11月2日1時39分至53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 某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
並交付「劉柏廷」,以此方式詐得47萬5,000元。嗣黃亞瑾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瑾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建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亞瑾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於110年11月2日1時39分至53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某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提領47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劉柏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 之47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分工職稱 分工事實 1 邵建菖 1.人頭帳戶提供者 2.車手 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邵建菖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瑾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瑾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三:
編號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第四層 匯款時間 第四層 匯款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告訴人黃亞瑾 1 110年11月1日12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20萬元 110年11月2日0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93萬元 110年11月2日0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93萬元 110年11月2日2時3分許 邵建菖 國泰帳戶 50萬元 (其中47萬5,000元由邵建菖於同日1時39分至53分許提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