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 查卷第133頁)」及被告徐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5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 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楊智傑、林禹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 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俗稱3號收水而 收款後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 ,被害人經傳喚並未到庭或書面表示意見,又其合於前開輕 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貢糖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0 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犯行日期為110年9月7日,其當日所獲 報酬前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 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併予執行,以免 重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徐家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 0號2樓
居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睿與楊智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61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函請併辦)、林禹伸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61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另由楊智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 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隨即將贓款交付予林禹伸, 復由徐家睿在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臺北市文山區不 詳地點,向林禹伸收取贓款。徐家睿取得贓款後,再行前往 指定地點,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 所在。徐家睿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楊智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楊智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林禹伸等事實。 3 另案被告林禹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禹伸曾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另案被告楊智傑,由另案被告楊智傑提領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林禹伸,再由另案被告林禹伸交予被告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渠等匯款明細、通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被告楊智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楊智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禹伸110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林禹伸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智傑、 林禹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被害 人有數名,就各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請數罪併罰之。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黃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安琪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黃安琪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0.9.7 17:25 1萬8,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110.9.7 17:31 2萬元 2 告訴人 賴煥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賴煥淳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賴煥淳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9.7 17:18 3萬1,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3 告訴人 林君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增加訂單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君蔚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林君蔚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0.9.7 17:34 1萬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110.9.7 17:37 2,227元 4 告訴人 蔡宗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會員資格有誤為由,要求告訴人蔡宗祐操作ATM,致告訴人蔡宗祐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9.7 16:36 7,23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110.9.7 17:34 2萬9,985元 110.9.7 17:43 2萬9,985元 5 告訴人 邱家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會員資格有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邱家群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邱家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9.7 17:36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附表二:被告楊智傑提款時間
編號 提款時、地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付對象 被害人 1 110年9月7日16時39分至同日16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木柵農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4筆 共計 6萬8,020元 被告林禹伸 蔡宗祐 賴煥淳 110年9月7日17時22分至同日17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 2筆 共計 3萬2,010元 2 110年9月7日17時34分至同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4筆 共計 13萬9,000元 被告林禹伸 林君蔚 黃安琪 3 110年9月7日17時41分至同日17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2,005元 4 110年9月7日18時0分至同日18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5筆 共計9萬元 被告林禹伸 邱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