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
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87、3536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4行:蔡建訓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清償債務並賺取 不法報酬,而依暱稱「小偉」指示,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中 俗稱「車手」工作,即依不明之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密碼資料,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攜至指定地點 交予不明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而與暱稱「小偉」、「林炎 松」、「黃世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2、第13行: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所在、去向,蔡建訓並因此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或抵 扣債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0、38 頁)。
2、告訴人詹清和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內 頁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交易日期:11 2年6月20日)、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 料(第34387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 3、告訴人陳鑫堅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第
34387號偵查卷第57頁)。
4、被害人李岢橞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立即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第35362號偵查卷第56、62頁) 。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蔡建訓就本件各次犯行與負責指示提領款項即暱稱「 小偉」、交付人頭提款卡、負責把風、監看,及收水之「 林炎松」、「黃世賢」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件被害人李岢橞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 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關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被告於附表 編號1、2部分所為,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亦即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 行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雖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 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明之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 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白犯行, 核與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 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行為,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由 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審理中或 已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 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 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以其所提領金 額百分之3計算報酬,或抵扣其債務,或收受現金乙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4387號偵查卷第15頁、35362號偵查卷 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據上說明計算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70元(計算式:本件提領金 額合計32萬9010元×3%=987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均依指示轉交予其 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就其所提領款項取得所有,或有支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第343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詹清和)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第343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鑫堅)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第35362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李岢橞)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 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 」指示,先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男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詹清和、陳鑫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小偉」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小偉」指示,前往向另名名為「李俊翔」之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李俊翔」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詹清和、陳鑫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詹清和、陳鑫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詹清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詹清和並佯稱:伊乃詹清和的兒子「詹智翔」,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詹清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3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怡如)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12年6月20日11時59分許、同日12時0分許 捷運動物園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5萬元 2 陳鑫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陳鑫堅並佯稱:伊乃陳鑫堅姪子「林柏宇」,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鑫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佩如) 15萬元 112年6月20日12時44分至同日時46分許間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62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 月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李岢橞,致使李岢橞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 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 男子。嗣李岢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小偉」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上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被害人李岢橞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李岢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16號、第3143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李岢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岢橞並佯稱:李岢橞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岢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1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進豪) 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2萬9,985元 112年5月17日20時22分許、同日時24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