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
1、第1頁第1行:甲○○(甲○○參與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部分,已另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 訴字第824、1651號判決確定)。
2、第1頁第12行:並可獲得當日面交金額以3%計算之報酬。 3、第1頁第19行:甲○○欲向乙○○收受詐欺款項前,先依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 超商留公門市利用I-BON機檯,下載列印蓋印有偽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所偽造「高雄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資料後,準備向乙○○收款時交付之用。 4、第2頁第1至4行:並依「劉瑞源」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 許,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乙○○住處前 ,將該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交予乙○○ 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 元交予甲○○,足生損害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乙○○。甲○○收取 開詐欺款後,即回報上手成員,仍依「劉瑞源」指示,將 所收受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車 場,將該54萬元款項交予「劉瑞源」,同時收受「劉瑞源 」交付該次報酬1萬6000元,並由「劉瑞源」將該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瑞興銀行 和平分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少連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3 67至37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少連偵字 第7號偵查卷第383至388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下列規定均有修正,茲分述如下: 1、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 定:「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為本件 行為後,民法第12條已有變更,因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有其個人戶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件行為時,係 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本件共犯謝O瑩、羅O堯、曾O祥 (均為民國00年出生)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時,雖均屬未滿 18歲之少年,業據共犯謝O瑩、羅O堯、曾O祥等人陳述在 卷,及其3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依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加重規定;惟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故被 告所為本件行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即:「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 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並 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 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 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經查, 本件被告列印持交予告訴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文1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書記官等之國家司法機關、相關職稱之公務人員 名義所出具,內容記載有案號、被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相關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等事項,已表彰司法機關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 ,核屬公文書甚明。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 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部分,顯為簽名章,僅 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 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 、印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 公文書,其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 由上而下、由右至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 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 印之樣式相仿,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 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上開偽造公印文於公文書上 之行為,為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列印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上手 成員、「劉瑞源」,及詐欺集團中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 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 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 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雖無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減輕其刑,但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工作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加入詐 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取被害人 交付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身 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司法機關執行公權力正當性 ,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所在、流向 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犯行,並對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共犯本件 犯行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公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列印後持該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已如前述,該偽 造公文書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該偽造公文書,已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該偽造公文書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部分,則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尚難認為公 印,陳述如前,故不另為沒收諭知。另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故無 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電腦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收受款項並轉交予上手「劉瑞源」 後,取得「劉瑞源」交付報酬1萬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4萬元詐欺款項均屬其犯 罪所得,顯有誤會。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餘款,已由被告全數交予上手 「劉瑞源」部分,亦據被告陳明,要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物,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曹同頎、曾宏志、黃耀偉 、譚皓文、鄭博徽(上開5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 另提起公訴)、吳俊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簽 請發布通緝)、謝○瑩、羅○堯與曾○祥(上開3人均為96年生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另經警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贓 款,並交付集團內指定之上游成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致電乙○○,佯為新
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人員 ,對其誆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致其遭地檢署發布 通緝,須支付現金方得交保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乙○○住處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瑞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甲○○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上開詐騙所得,並交付偽造之「高雄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乙○○收受。於甲○○收得款項後,再依 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54 萬元。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4618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4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劉瑞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間, 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 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及其上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54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共犯分工 1 111年8月15日 14時33分許 54萬元 取款車手:甲○○ 車手頭:「劉瑞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