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145號
TPDM,112,審訴,214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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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ANALO MIRA GONZALE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NALO MIRA GONZALES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JANICE APELO CAMPO SANO」、「RICHARD BAZAR MAGHINA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開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 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 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提領予不詳之人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 (菲律賓籍)            女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菲律賓籍JANICE APELO CAMPOSANO」、「RICHARD BAZAR MAGHINAY」人士、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7月2日前某不詳時日,要求不知情之MORALES MARNELL INE JAINR(中文名:潔娜,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6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郵局帳戶 供其使用,嗣MORALES MARNELLINE JAINR向其不知情友人RE DONIA RIZA MAGLASANG(中文名:莉莎,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 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存摺後,依MANALO MIRA GONZALES之指示將郵 局帳戶存摺之封面拍照傳送予MANALO MIRA GONZALES。嗣MA NALO MIRA GONZALE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Nancy Lilly Zahara」向上官守 德佯稱:伊是中東維和部隊女兵,要來台灣玩,需上官守德 支付機票錢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2時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然因REDO NIA RIZA MAGLASANG上開郵局帳戶已有異狀,所匯款之2萬9 ,500元經圈存止扣而未即領出。嗣上官守德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NALO MIRA GONZALES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潔娜取得莉莎之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與「JANICE APELO CAMPOSANO」,並可取得匯入帳戶款項2%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上官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潔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暱稱「Mira」)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要求另案被告潔娜提供另案被告莉莎之郵局帳戶資料,並要求另案被告潔娜確認帳戶有無上開2萬9,500元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莉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莉莎與潔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莉莎傳送郵局帳戶資料與另案被告潔娜,另案被告潔娜並要求另案被告莉莎確認帳戶有無上開2萬9,500元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帳戶係另案被告莉莎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匯款2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菲律賓籍JANICE APELO CAMPOSANO」、「RICHARD BAZA R MAGHINA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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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