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043號
TPDM,112,審訴,204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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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
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 63頁)」、「被告曾冠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被告與「阿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而 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陳季羚收取款項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犯,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 心份子,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季羚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 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投資合約書1本,及未扣案之收據1紙,雖屬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 持有,非屬被告或前開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以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 ,已依上手成員指示轉交所指定之人,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 支配管領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73號
  被   告 曾冠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皓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向詐欺集團綽號「阿河 」之成員應徵領包裹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向陳季 羚訛稱:以匯入資金方便操作股票,致陳季羚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 3日以LINE向陳季羚佯稱資金不足,會派員收取資金,致陳 季羚再次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十四張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1125元予依 「阿河」指示前往面交之曾冠皓曾冠皓則交付蓋有「海崴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並提供其身分證讓陳季羚



拍攝曾冠皓再前開款項拿至公園附近公廁交付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嗣陳季羚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季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季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季羚提出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及被告曾冠皓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112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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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