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874號
TPDM,112,審訴,187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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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長期以來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 順利取得、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多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進行匯 款、提領、轉帳等方式,而得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不明之人指 示,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轉交他人,則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 領後另交付予所指定不明之人或另轉入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等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經與臉書帳號「小宇」之不明之人結識, 為取得「小宇」承諾將給付提供帳戶匯款、轉出款項以8%計 算之高額報酬,即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 予「小宇」使用,並依「小宇」指示下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架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下 稱MAX交易所)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並須依「小宇」指示提領現金轉交指定之人,或依指示轉入 虛擬帳戶、購買虛擬幣轉出等行為,而與「小宇」、向其收 取詐欺款、轉交之2號車手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料提供



予「小宇」。嗣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名稱MetaTrader4投資 應用程式,於109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潘世 璋,並鼓吹投資外匯,復於109年4月26日至同年000年0月間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外匯:SOR」聯繫潘世璋, 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外匯獲利 甚豐云云,致潘世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即張 晉豪所提供其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張晉豪即依「 小宇」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分 別以該欄所示或將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虛擬 貨幣帳戶、或先轉至張晉豪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轉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即將該虛擬幣轉入「小宇」指定之帳戶,或將現金提 領出,依「小宇」指定時間、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指派擔任 俗稱2號車手之成年人轉交,以此方式,均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張晉豪並因此獲 得以其提領金額8%計算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840 0元。嗣經潘世璋發現有異,並接獲警方通知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晉 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小宇」之成年人使用,待於附表編號 1至9「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來源不明款項 匯入其帳戶內,即依「小宇」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洗錢 行為」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以該欄所示方式轉出或 提領交予「小宇」派至之不明之成年人等情不諱,並坦認其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否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僅與



網友「小宇」接觸,未接觸「小宇」以外之人,被告對於本 件犯行之其他共犯,難認有所認知或預見,自不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等語。二、經查:
(一)上開有關被告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小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下載現代財富公司架設之MAX交易所應用程式,並透過該應用程式,註冊申請前述虛擬貨幣帳戶帳號資料,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潘世璋,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世璋,並訛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獲利甚豐,致潘世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辦提供予「小宇」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小宇」通知,於附表編號1至9「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各欄所示金額以各欄所示提領現金轉交、或輾轉轉入虛擬帳戶內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小宇」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437至439、485至486、490、493至494、497至500頁,本院卷第34至35、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37至40頁),復有證人潘世璋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其下載詐欺集團提供投資應用程式、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國際外匯:SRO」頁面、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41至42、45至48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93、196至208、193至213、453至463頁),據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 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 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 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 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 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 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 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 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 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 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 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 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 款之車手、收水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



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 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據被告所陳,其提供個人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綽號「小宇」之人匯款使用,並依 「小宇」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提領現金部分亦依「小 宇」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指派之人,所交付對象,每次有 1或2人到場,每次對象均為不同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34、59頁),足證被告為本件犯行除與綽 號「小宇」聯繫之外,亦曾與多位不明之人交付其所提領 詐欺贓款,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足徵被告共犯本件犯行 確有3人以上甚明,是辯護意旨空言所稱被告與交付款項 對象無犯意聯絡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三)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綽號「小宇」、收取詐欺贓款成年人間 共同為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然被告本件犯行,已達3人 以上,如前所述,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本院 卷第3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 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綽號「小宇」及向其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人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本件犯行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潘世璋,致其陷於錯誤,於密接時、 地,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被告亦 多次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帳 、另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同一被害人,及於密接時間、地 點提領、轉購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該二犯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被告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 ,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台上字第2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 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 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 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潘世璋達成調解,惟 因分期給付而尚未履行完畢等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已積極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並綜合本件被告犯罪動機 ,原為求職之動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專職共犯為圖 受領高額報酬之車手情況有別,所擔任角色係受指示、受 支配之地位,及所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之金額、被害人同意給被告機會及從寬量刑、被告家 境清寒及需撫養第7類中度障礙之母親(本院卷第37至39 、65頁)等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竟 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及下載買賣虛 擬貨幣應用程式、申請虛擬帳戶,進而依不明之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之虛擬帳戶等共犯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潘世璋 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可獲取利 益,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肢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本院111年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審 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上開緩刑規定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辯護意旨所稱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云云 ,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 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 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 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 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 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其與綽 號「小宇」約妥其報酬以8%計算,轉出前先扣該筆費用等 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486、494 頁),且所犯另案已經法院諭知沒收部分,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並未得到報酬云云,顯為逃



避沒收而翻異前詞,自難憑採,故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行 取得報酬5萬8400元(計算式:73萬元×8%=5萬8400元), 而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未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是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二)至於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款項部分, 雖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之財物,除被 告個人報酬外,餘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 非被告取得所有,或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款 項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時間 金額 1 109年6月15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轉帳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15日10時4分許  金額:64萬39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提領現金轉交:  時間:109年6月15日12時14分許  金額:5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 109年6月15日9時46分許 5萬元 3 109年6月16日9時57分許 3萬元 1.轉帳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16日10時48分許  金額:141萬67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提領現金:  時間:109年6月16日12時6分  金額:10萬元、2萬3000元  4 109年6月17日7時30分許 10萬元 1.轉帳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17日15時22分許  金額:16萬55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  時間:109年6月17日22時17分許  購買虛擬貨幣:使用MAX交易平台,將所申辦虛擬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小宇」指定之帳戶。  5 109年6月18日8時15分許 10萬元 轉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18日16時32分許  金額:18萬3985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6 109年6月19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轉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19日16時3分許  金額:74萬702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提領現金:  時間:109年6月19日16時3分  金額:8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7 109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 10萬元 1.轉帳(轉入張晉豪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時間:109年6月29日22時52分許  金額:11萬95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再行轉帳(自臺灣銀行戶將款項另轉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29日22時57分許  金額:自臺銀帳戶將款項21萬1586元轉入虛擬帳戶(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  時間:109年6月29日23時16至19分許  購買虛擬貨幣:使用MAX交易平台,將所申辦虛擬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於同日23時19分許,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小宇」指定之帳戶。  8 109年6月30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轉帳(先轉入張晉豪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 時間:109年6月30日13時32分許  金額:39萬99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先轉入張晉豪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內) 2.再行轉帳(將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另轉入虛擬帳戶內)  時間:109年6月30日13時38分許  金額:39萬9986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  時間:109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  購買虛擬貨幣:使用MAX交易平台,將所申辦虛擬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於同日13時43分許,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小宇」指定之帳戶。 9 109年7月1日16時7分許 10萬元 1.轉帳(先轉入張晉豪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  時間:109年7月1日20時14分許  金額:15萬99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再行轉帳(將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另轉入虛擬帳戶內)  時間:109年7月1日20時19分許  金額:14萬7186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  時間:109年7月1日20時21分許  購買虛擬貨幣:使用MAX交易平台,將所申辦虛擬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所購買泰達幣轉入「小宇」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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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