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695號
TPDM,112,審訴,169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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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5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少年許○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後方補充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後方 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⒊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欄補充「(不含手續費 )」外,並將該欄位編號1之提款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 )5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6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已刪除帳號」、「 黃甄甄」、「柯佑倫」、「許○霆」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所為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強制戒治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 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 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毒 品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於上繳當天領取,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10頁),是核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3,00 0元+4萬7,000元+10萬元】×1%,至併辦部分之贓款非被告提 領,不計入報酬,附此敘明),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 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被害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所載詐騙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5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 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已刪除帳號」為首,包含黃甄甄柯佑倫少年許○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再將所得贓款轉交予上層之收水成員。本案詐騙方式係 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 「已刪除帳號」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指示甲○○ 向黃甄甄許○霆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在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詐騙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 款交予黃甄甄許○霆,復由黃甄甄上交予柯佑倫,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 則從中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於本案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4,000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其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其遭詐騙集團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1、2-2,其遭詐騙集團詐騙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1、3-2,其遭詐騙集團詐騙經過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隨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乙○○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隨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7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隨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超商及路口)共2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44、11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與「已刪除帳號」、黃甄甄柯佑倫許○霆等人為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與黃甄甄柯佑倫許○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已刪除帳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參與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1/1 21:00 149,989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2/1/1 21:04~21:10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ATM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0,005 2-1 被害人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2/1/7 16:40~ 16:47 47,216 16,123 19,985 9,999 9,999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2/1/7 16:48~ 16:49 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ATM 60,000 43,000 2-2 被害人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2/1/7 16:51 9,999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2/1/7 16:57 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ATM 47,000 3-1 告訴人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2/1/7 16:54 36,998 3-2 告訴人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2/1/7 16:52 99,988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2/1/717:02~ 17:05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門市ATM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40分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已刪除帳號」、「再不刪除就 等死」、「趙公明」、「熊熊」、「小小」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 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以獲取提領金 額百分之1至1.5之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6 時19分許,致電予藍宜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 」帳號與藍宜柔聯繫,向藍宜柔佯稱:可透過提供雙證件正 反面、板信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封面方式,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藍宜柔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全家超商興和店),透過 店到店方式(訂單編號: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宜柔板信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宜 柔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何維焄」。甲○○再依 「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1日14時40分許,至全家超 商富興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藍宜柔包裹 ),並將藍宜柔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假冒誠品書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 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藍宜柔板信帳戶內 ,而該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丁○○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藍宜柔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丁○○所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誠品書局訂單翻拍照



片、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各1份 ㈥藍宜柔板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169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雖與前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有所 不同,然告訴人丁○○係同次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 本案領取包裹所裝載之人頭帳戶內及前案提領款項之人頭帳 戶內,兩案之告訴人均為丁○○,可認被告前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是本案與前案間即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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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