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倫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之記載,並將「詐騙集團成員 」之記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補充被告陳惠倫主觀犯意為「陳惠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前往超商領 取包裹,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 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 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及提款 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事詐欺犯 罪,仍受其指揮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而上繳,為賺取報酬, 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之工作」。
㈢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補充記載「(不含手續費)」, 並將該欄位就告訴人曾心瑀之部分更正為「6萬4,000元」、 告訴人林丞羿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匯款部分更正為「 6萬元」、告訴人杜坤泰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分匯款部分 更正為「1,000元」、告訴人「曾郁方」之記載更正為「曾 郁芳」。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 0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甲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受 人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05頁),暨其獲利、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 低(包含詐得之金融卡價值及被告提領金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甲編號1、編號2至5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 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附表甲編號2
至5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領錢之報酬為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9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雖未扣 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負責取簿及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 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均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湛志偉部分 陳惠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曾心瑀部分 陳惠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林丞羿部分 陳惠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曾郁方部分 陳惠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杜坤泰部分 陳惠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
被 告 陳惠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湛志偉 ,並向其誆稱可提供帳戶換錢云云,致湛志偉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合庫及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惠倫依指示於 110年10月14日18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內拿取合庫 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湛志偉、曾心瑀、林丞羿、曾郁芳、杜坤泰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湛志偉、曾心瑀、林丞羿、曾郁芳、杜坤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湛志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合庫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心瑀、林丞羿、曾郁芳、杜坤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湛志偉、曾心瑀、林丞羿、曾郁芳、杜坤泰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湛志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合庫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心瑀、林丞羿、曾郁芳、杜坤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8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領取內含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包裹,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合庫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4萬6,89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曾心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5時18分許,致電曾心瑀並佯稱:其乃「和牛涮」火鍋店人員,因該店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0月17日17時27分許 合庫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10月17日17時29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8萬4,025元 110年10月17日17時28分許 3萬4,017元 林丞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致電林丞羿並佯稱:其乃「和牛涮」火鍋店人員,因銀行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0月17日18時19分至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6萬15元 110年10月17日17時54分許 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110年10月17日18時至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民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11萬1,000元 曾郁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7時38分許,致電曾郁方並佯稱:其乃社福機構客服人員,因該機構後臺人員系統錯誤導致捐款設定有誤,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0月17日17時53分許 4萬9,986元 杜坤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7時16分許,致電杜坤泰並佯稱:其乃「財昇麗禧」酒店客服人員,因酒店人員刷卡時操作程序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信用卡聯合中心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信用卡聯合中心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10月17日17時59分許 1萬1,111元 110年10月17日18時1分許 1,817元 110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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