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被告主觀犯意關於「、洗 錢」之記載,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78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OK」、「云云」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帳 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 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 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犯本案與共犯聯繫之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50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1 張,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1件,為本案詐欺所得之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 第1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領取包裹 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 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 ,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 OK」、「云云」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 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 合法」犯行之意思,是起訴書所認顯有謬誤,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 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 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Vivo V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2 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1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OK」、「云云」等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陳宏達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含有被害 人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陳宏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向林秉頡佯稱家庭 代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20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以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林秉頡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之金融卡,再由陳宏達依「云云」之指示,於112年4月16日 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 吉祥門市領取包裹,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宏達形跡可疑,領取包裹後為警盤查,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秉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秉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3 被告當場遭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領取包裹,且包裹內物品為告訴人寄出之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寄出包裹之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包裹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5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OK」、「云云」之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OK」、「云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