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276號
TPDM,112,審訴,127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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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皇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華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文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即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霆」之簡楷佑 (另經檢警偵辦)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暱稱為「胖子」之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胖子」指示,先偽造證券公司職員證件,並持假證件佯裝 為證券公司投資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於 附近公共廁所交予全程在旁監控之「2號」成員,即可獲得 收取金額1%之不低報酬。范文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 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證券公司職員方式為之,且所收取款項還需 在隱密之公共廁所內交付,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 計算方式還係以與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額計價,佐以時下 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 法,已明確知悉簡楷佑、「胖子」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 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簡楷佑、「胖子」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范文皇為獲得 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從 事「車手」工作,並承此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與簡楷佑、「 胖子」、施薪勝(詳後述,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另經檢警 偵辦)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佯裝



為華景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投資專員,以通訊軟 體LINE「金錢豹-楊世光」、「Annie」等暱稱之帳號陸續與 宗才銘聯繫,向宗才銘佯稱:因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作為保證金,始能解除鎖定云云 ,使宗才銘陷於錯誤,開始籌措此金額,然嗣因想起先前已 多次交付款項予對方卻無下聞(無證據足認范文皇就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與警方配合,改備 妥50萬元假鈔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 臺北民生餐廳等待交付。范文皇旋依簡楷佑指示,先偽造「 華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及內容為「外務專員陳 文虎」之「華景證券」識別證2張,「胖子」旋在「飛機」 成立「中(01)」之群組,將范文皇及「飛機」暱稱為「林 俊傑」之施薪勝拉入其內,由「胖子」發動指令,范文皇擔 任「車手」負責前往向宗才銘收取贓款;施薪勝擔任「2號 」負責把風並監視范文皇及收取贓款。嗣范文皇依「胖子」 指示,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在預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填寫買受人為「宗才銘」;品名為「繳納保證金」;總價「 500000」等語,而偽造華景公司出具之收據1紙,表彰華景 公司收取宗才銘交付之保證金50萬元之意,即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餐廳,先向宗才銘出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華景公司專員「陳文虎」,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宗才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景公司 及宗才銘,過程中潛伏在旁之施薪勝不斷拍照回報現場狀況 ,俟范文皇向宗才銘收取上開裝有50萬元假鈔之提袋時,現 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范文皇,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范文皇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 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宗才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文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宗才銘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



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 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40頁、第41頁、第103頁、第106),核與告訴人宗才銘於 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金錢豹- 楊世光」、「Annie」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 至第88頁)、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被 告與「霆」、「林俊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中( 01)」群組內與「胖子」及「林俊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91頁至第114頁)、員警蒐證拍攝被告前往取 款被遭逮捕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5頁至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告訴人指述 內容,可知係先有佯裝為華景公司職員之不詳人士與其聯繫 ,並以投資需繳納保證金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簡楷佑介紹 結識「胖子」,獲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偽造相關證件 及文件,佯裝為證券公司專員向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並 在公共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與時下詐騙集 團「車手」行為相符,其仍決意加入該團體。又觀之扣案物 品,其偽造不止1間證券公司職員識別證件,並偽刻多間證 券公司及臺灣證交所印章,足見有持續犯案之準備,而參考 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由「胖子」發號施令,被告、 施薪傳亦步亦趨配合行動,並隨時回報狀況,足見該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且對成員控制力甚強,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依原先 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施薪傳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 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 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楷佑、「胖子」、 施薪勝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02 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 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 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並協助掩飾簡楷佑、施薪勝犯嫌 ,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且為求得告訴人諒解,前往警 局指證簡楷佑、施薪勝涉案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檢附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曾為白牌車司機,因為車禍手斷而無 法工作,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07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工作機 」,此部分物品均係用來聯繫收取詐騙贓款事宜之物,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04號),並有 前開行動電話內翻拍對話紀錄可憑;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用該原子筆及印泥製作附



表編號4之收據等語(見審訴卷第104頁),應認上開物品被 告均具有處分權限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3之偽造識別證 2張、附表編號4之偽造私文書1份,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7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本,係被告備妥用以 製作附表編號4之偽造文件,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罪預備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盜刻之印章1個、附表編號4文件上偽造之「華 景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 ,固均為偽造之印章及識別證,難無證據足認於本案有關,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7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偽造之華景證券「陳文虎」識別證2張 4 其上有偽造之「華景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以華景公司名義出具之繳納保證金5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5 盜刻之「華景證券有限公司」印章1個 6 印泥1個、藍色原子筆1支 7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本 8 偽造之凱基機構員工識別證1張、日盛證券員工識別證2張、偉民證券員工識別證2張、臺灣證券員工識別證1張、台銀證券員工識別證1張 9 盜刻之「台銀證券」、「台灣證券交易所」、「偉民證券有限公司」、「凱基機構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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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