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226號
TPDM,112,審訴,122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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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良芳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青豪」之成年人,並經「青豪」介紹「賺錢機會 」,然此「賺錢機會」實係需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 予「青豪」,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再 交予「青豪」,即可獲得每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7 ,000元之高額報酬。紀良芳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從此 「賺錢機會」僅需提供帳戶協助提領款項,非但不具任何專 業性,也無需付出高度密集勞力,卻可獲得上開甚高報酬, 已可想見此應非正當合法工作,況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 與「青豪」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持用以 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青 豪」。嗣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紀良芳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 知本件除「青豪」外另有其他成員,下同)於同年7月22日 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以「王曜陽」、「李子晴 」、「林盈蘭」、「中正國際」等暱稱對陳英慈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陳英慈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 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41萬元至本案帳戶,紀良



芳旋依「青豪」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包含陳英慈受騙匯款在內之140萬元,旋在不詳地點將該款 項交予「青豪」,以此將贓款層轉包裝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英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良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94頁、第104頁、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陳英慈於警詢指 述(見偵11795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與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紀錄截圖(見偵11795卷一第57頁至第166頁)、匯 款交易明細(見偵11795卷一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 上見偵11795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8頁)、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744卷第51頁至第5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取款憑條(見偵16744卷第7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青豪」,嗣「青豪」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交予「青豪」,業經認定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8號)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 予審理。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青豪」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青豪」,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與 自稱「青豪」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 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曾擔任計程車司機,但 因罹患糖尿病及肝癌,目前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現已離婚 ,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審訴卷第108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提領140萬元,與本案有關並隱匿之贓款為41萬元 ,為其與「青豪」共同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於本院所陳:「 青豪」答應每日報酬3,000元至7,000元,但最後都沒拿到等 語(見審訴卷第95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提領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針對提領之金額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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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