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2年度,62號
TPDM,112,審聲,6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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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育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24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田育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田育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即112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 )已判決確定未諭知沒收,聲請發還扣押之智慧型手機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 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 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 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 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 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 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 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起訴意旨並未作為本案 證據,亦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 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堪認上開扣押 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前開扣押物 ,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誤認本案判決確定 云云,惟無礙於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1具(廠牌華碩,顏色黑色,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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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