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佳斌
阮玲
鍾采穎
被 告 李宗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宗泰被訴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7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宗泰涉犯刑法第276條等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聲請人鍾佳斌、阮玲、鍾采穎分別為被害人鍾明紘之 父母、姐姐即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依法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宗泰本件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