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任
選任辯護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4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偉任罪刑部分撤銷。
王偉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偉任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 本案審理上訴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偉」更正為「王偉任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而非高職畢業, 又被告因疫情期間經解雇卻未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而無法申 請失業補助,故而透過網路提供帳戶申辦貸款,嗣後未取得 金錢,然被告願以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減少其等損害,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賴和生、陳曉玲以新臺
幣(下同)12萬元、4萬元調解成立,就告訴人陳曉玲部分 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賴和生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持續 給付共6萬6,000元,有調解筆錄2份及匯款單據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10 5至11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持續 履行給付,如前所述,自陳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行為 原因,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 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 ,離婚,有一名子女,每月需負擔贍養費及房租共約2萬5,0 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9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偉任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任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賴和生、陳曉玲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 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兼差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須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審訴卷第4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 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95號
被 告 王偉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住處之樓下,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賴和生、陳曉玲佯以附表所 示詐術,致賴和生、陳曉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第1層),隨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將款項流向王偉任之上開帳戶總計新 臺幣(下同)108萬8,900元,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賴和生及陳曉玲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和生及陳曉玲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任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偉任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交付予綽號「小陳」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和生之指訴、提供交易及對話紀錄之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和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曉玲之指訴、提供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曉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薛博仁之證述 證明證人薛博仁交付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綽號「叮噹」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92號函、111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100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14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467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62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46436號函、111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69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620148號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款項經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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