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所 犯應構成傷害罪為由提起上訴,是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貳、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吳佩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 審簡上卷】第71頁、第105至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審簡上卷第 81至8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 本院審簡上卷第70頁、第10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於關門前,係抬起右腳踢擊告訴人 ,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資為憑,足見被告自斯時起, 主觀上即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手臂深入臥室內時, 被告尚未關門,而尚在門邊,顯然可知倘其逕自關門,當可
能造成告訴人手臂遭夾傷之可能,詎原審不查,未詳予審究 上情,泛稱被告應係過失所為,除與卷內事證顯有不符外, 原判決所憑亦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而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東西在婆婆房 間保管箱裡面,被告進去後把門關上,我非常有禮貌,請被 告不要關門,結果被告就踹我,過程中我沒有對被告有任何 阻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卷【下稱本院審 訴卷】第32至33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確實就臥室門開關與否有所爭執, 並在臥室門口發生推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 字第23276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 1至82頁),告訴人陳稱並未阻撓被告關門乙節,與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其指訴已有瑕疵。又參以上開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固有抬高右腿並往告訴人左大腿處踢之動作(見 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82頁),然衡以雙方當時因開關門與 否發生爭執、衝突,而佐以被告手部關門動作可推知被告當 時上開行為應係為順利關上臥室門所為阻止告訴人之舉;復 自被告進入臥室至告訴人手遭門夾傷過程以觀,雙方反覆關 門、開門,前後約僅經過數十秒,雙方肢體接觸歷時甚短, 且告訴人並無因遭被告推擠、踢而因此站立不穩或跌倒之情 ,被告雖於推阻告訴人及關門之過程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本案係故意傷害告 訴人,因此上訴意旨所指洵無足憑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係就原審業 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不
得由何敏慧代收)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 之10
輔 佐 人 吳佩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蓉、吳明璋均為吳顏長鳳之子女,何敏慧係吳明璋之配 偶,吳佩蓉與何敏慧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 員關係。何敏慧、吳明璋與吳顏長鳳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安 東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吳佩蓉於民國110 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前往本案住處探視吳顏長鳳時,進入吳顏長鳳之臥室使用洗 手間,何敏慧見狀跟隨吳佩蓉至上開臥室門口,要求吳佩蓉 勿關閉臥室門,然吳佩蓉拒絕,雙方因而發生推扯,吳佩蓉 本應注意關上臥室門時,應注意避免不慎傷及身處臥室門前 之何敏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不慎傷及何敏慧,致其受有左小腿瘀傷及右手肘紅腫等傷 害。案經何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審訴字卷第32至33、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敏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3至16 、69至7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臺北地檢署勘 驗報告等件可憑(偵字卷第17至19、77至86頁),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並非過失傷害而是故意傷害(審訴字卷 第72頁),然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物 理上之動作,被害人並受有傷害,且行為人該物理上之動作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 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上開要件均具備者,行為人始得以傷害 罪論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東西在婆婆房間保管箱裡面 ,被告進去後把門關上,告訴人非常有禮貌,請被告不要關 門,結果被告就踹上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對被告有任 何阻撓等語(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然依案發時告訴人提 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截圖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所示, 被告(指勘驗報告中之甲女)當時進入其母親吳顏長鳳臥室 ,告訴人(指勘驗報告中之A女)緊跟在後,被告於案發當 日10時36分10秒許第1次關上臥室門,告訴人隨即於10時36 分13秒許推開臥室門;被告又於10時36分31秒許第2次關上 臥室門,告訴人再於10時36分32秒許開啟臥室門,10時36分 37秒許告訴人一腳跨進臥室門,被告則以腳推阻告訴人進入 臥室門,手部則為關門之舉動;被告於10時36分40秒許第3 次欲關上臥室門,告訴人則以右手放在臥室門與門內牆壁之 間,被告關上臥室門時,告訴人右手臂遭夾住(偵字卷第77 至86頁)。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等畫面,參以告訴 人指述,雙方於案發時就應否關上臥室門意見不一,告訴人 因擔心臥室內物品失竊,確有阻止被告關上臥室門之舉,此 與告訴人指稱未阻撓被告關門不符。再者,被告雖有抬腳推 阻告訴人進入臥室,然由被告手部關門動作可推知被告當時 係為順利關上臥室門而為上開舉動,且自被告進入臥室至告 訴人手遭門夾傷過程,雙方反覆關門、開門,前後約僅經過 數十秒,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關上臥室門瞬間,告訴人突然以
腳或手出身阻擋,被告可能因此疏未注意推擠與關門之力道 ,而雙方肢體接觸歷時甚短,被告辯稱是關門時不慎傷及告 訴人等語並非子虛,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僅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2次過失 傷害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無從加以割裂 評價,故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 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 洽,惟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間,就傷害行為及傷害之結果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又告訴人係被告之弟媳,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字 卷第72頁、審訴字卷第33頁),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院既認被告所為僅 成立過失傷害罪,而此非屬故意犯罪,則本案當不成立家庭 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科刑:
審酌被告未注意關門時之力道與方式,不慎傷及告訴人,又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斟酌告訴人受傷 部位及傷勢、被告之行為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