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
20、24003、261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彥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晚間6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3分許 間之某時(起訴書載為晚間7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 地點,拾獲余姵所遺失之愛馬仕廠牌卡夾1個(內有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儲值卡【內 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揭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朱彥价於拾得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利用該卡兼具悠遊卡電 子錢包功能,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 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 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在悠遊卡儲值金餘額不足時,亦 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 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 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 ,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晚間6 時56分許,在捷運後山埤站1號出口之YouBike服務站內, 持台新銀行信用卡觸碰該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使前 開機器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余
姵在台新銀行之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500元,以扣抵其在 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前揭財產上不法 利益。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見陳媚 姿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U11 PLUS,IMEI: 000000000000000號),遺忘在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 入己。
(四)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奉天宮 ,見該宮廟之香油錢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拾得之鐵線作成之工具,伸入 香油錢箱內,欲勾取箱內之金錢,因久未有所獲而作罷, 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彥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姵、陳媚姿、證人林育生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 20號卷【下稱偵21420卷】第11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03號卷【下稱偵24003卷】第33至3 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卷【下 稱偵26131卷】第43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消費明細、行動電話定位資料截圖、扣案鐵線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21420卷第27至30頁、第33頁、第39頁、第2 5頁,偵24003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偵26131卷第23至2 9頁、第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本院卷第31至5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 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且不知係何時地 喪失其持有,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包括「遺忘 物」,乃指本人雖一時喪失物之持有,仍可知悉何處遺留 而返回查看之物。查,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參
以告訴人陳媚姿於警詢中陳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5分許,騎乘機車到我家樓下,準備上樓時因為東西較 多,就將行動電話放在我男友的機車座墊上,等我想起來 再下去找就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等語(見偵24003卷第33 至35頁),堪認告訴人陳媚姿於斯時忘記帶走前揭行動電 話而逕離開該處時,已失卻對該物之管領力,是該物應屬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被告取得告訴人陳媚姿上開 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已屬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狀態,被 告並未破壞告訴人陳媚姿之持有,因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 話據為己有,自應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竊盜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如前所述,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及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兩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為主觀要件,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且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與竊盜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分別拾得告訴人余 姵所遺失之卡夾及告訴人陳媚姿所遺忘之行動電話後,竟 將該卡夾及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擅自持告訴人余姵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又於事實欄一、(四)所時 時間,起意竊取奉天宮之香油錢箱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水電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三)與事實欄一、(二)及 (四)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分別就罰金刑及拘役刑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愛馬仕廠牌卡 夾1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儲值卡1張(內有儲值金5,000 元),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取得之HTC廠牌 行動電話(型號:U11 Plus)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卡片內 原有悠遊卡儲值金378元,加計被告持本案卡片消費時所 自動加值之500元,合計為878元(計算式:134元+500元 ),此據告訴人余姵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1420卷第1 1至15頁),並有台新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14 20卷第11至15頁),又台新銀行雖已退款410元予告訴人 余姵,惟其中消費之56元、96元係由悠遊卡公司自行吸收 ,然此部分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此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即為620元(878元-410元+56元+96元),復因性質 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侵占所取得告訴人余姵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固亦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 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 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鐵絲1條,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四)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現場撿拾而得,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朱彥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馬仕廠牌卡夾壹個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儲值卡壹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朱彥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朱彥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型號:U11 PLUS)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朱彥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