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忠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2
號),嗣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敬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 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1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9頁)、自陳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頁 ),又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 程序,且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價值共計2,017元),雖未發還予告訴 人,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2號
被 告 陳敬忠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之正官庄高麗參野櫻莓1盒、聖蕾米VSOP白蘭地1瓶、瑞士 蓮極醇99%1包、冷壓初榨酪梨油1瓶等4物品(價值共新臺幣 2,01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結帳區。嗣經員工尤麗施 察覺陳敬忠行跡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物品(已返還尤麗施),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委請尤麗施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敬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未結帳即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貪小便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賣場內竊取物品未結帳之事實。 3 家樂福桂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竊取之物品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於賣場內刻意以袋子藏匿上開物品,未全數結帳即走出結帳區,為店員攔阻之事實。 4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份 被告竊取之物品交易明細1張、 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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