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7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112年度
偵字第415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昌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由昌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 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由昌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022號、112年度偵字第41581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入監前在日本料理 店當廚師,月新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國中畢業之 最高學歷,家裡沒有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 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侯登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侯登榜並佯稱:可於「宜品達」網站買賣商品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2日中午1時3分許 10萬元 2 巴敏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巴敏全並佯稱:可共同投資拍賣商品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1日中午1時50分許 20萬元 3 吳宗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某時許,傳送簡訊予吳宗澔,吸引吳宗澔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並向吳宗澔傳送訊息予佯稱: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35萬1,33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侯登榜 112年1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2 巴敏全 112年2月5日(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巴敏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3 吳宗澔 112年2月1日(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81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