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08號
TPDM,112,審簡,250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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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112年度
字第415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昌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由昌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 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附表二所示)。
 ㈢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由昌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022號、112年度偵字第41581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入監前在日本料理 店當廚師,月新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國中畢業之 最高學歷,家裡沒有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 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侯登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侯登榜並佯稱:可於「宜品達」網站買賣商品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2日中午1時3分許 10萬元 2 巴敏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巴敏全並佯稱:可共同投資拍賣商品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1日中午1時50分許 20萬元 3 吳宗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某時許,傳送簡訊吳宗澔,吸引吳宗澔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並向吳宗澔傳送訊息予佯稱: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35萬1,33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侯登榜 112年1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2 巴敏全 112年2月5日(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巴敏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3 吳宗澔 112年2月1日(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81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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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