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依靜與李秀娟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160巷內 ,周依靜常年不滿李秀娟在住宅內囤積物品行為,認已造成 鄰里間環境衛生問題。周依靜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 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適遇李秀 娟、員警及臺北市政府多局處公務員在該地查處李秀娟囤積 物品案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該處,以「乞丐」等語辱罵李秀娟,足以貶損李秀娟之人 格尊嚴與名譽。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李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 123016259號函暨所附密錄器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㈤被告周依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認告訴人行為已造成環境衛生問題 ,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卻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 地點,以前開詞彙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行 為仍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 前無業,沒有收入,是家庭主婦,高中畢業,需靠子女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