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92號
TPDM,112,審簡,249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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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9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在臺北 市某酒店內,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處,無償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至少19.0 12公克以上,即附表編號1之物)後繼續持有之,並從中撥分 部分愷他命在附表編號2之物上施用。嗣甲○○於112年7月7日 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甲○○隨 身背包內及在該車駕駛座下查獲如附表所示愷他命及沾有此 部分愷他命之物而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艦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取得首揭第三級毒品 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純質淨重約14.9



81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業務,月薪 3萬元至4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歲之未成 年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包裝毒品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初步鑑驗檢出殘留愷 他命成分,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前揭毒品同時取 得,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爰同依上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19.012公克;驗後淨重18.9968公克,純度78.8%,估算純質淨重14.9815公克) 2 沾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及卡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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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