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67號
TPDM,112,審簡,2467,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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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甫



陳鴻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9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江政甫陳鴻儒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所 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政甫、陳 鴻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造成告訴人3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之論述:
  ⒈被告江政甫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 頁),是被告江政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為本案傷害 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陳鴻儒前因妨害兵役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 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儒前 所犯妨害兵役及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犯罪型態 、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陳 鴻儒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陳鴻儒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3人發生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陳鴻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自營 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須與弟弟共 同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3頁);被告 江政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3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審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29號
  被   告 江政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鴻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鴻儒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於111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與林暐宸(另行簽分偵辦),於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5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領百貨門口前,與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 李俐緹等人因故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江政甫徒手毆打賴宸旭之頭部,林暐宸則徒手毆打鐘珮語、 賴宸旭之頭部後,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李俐緹等人旋 往左側騎樓離去,陳鴻儒江政甫林暐宸又追趕在後,由 陳鴻儒手持辣椒水瓶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及李俐緹等 人臉部噴灑,江政甫林暐宸復共同毆打賴宸旭,並推撞許 舒涵跌倒在地,致賴宸旭受有頭部兩處撕裂傷(約2公分及1 .5公分)、頭部多處擦挫傷、刺激性接觸皮膚炎、雙側眼結 膜炎之傷害;許舒涵受有雙側眼結膜炎、右側膝部擦挫傷之 傷害;鐘珮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眼結膜炎之傷害。二、案經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甫之供述 被告江政甫坦承於上開時、地推開告訴人許舒涵致其跌倒在地,被告陳鴻儒對告訴人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噴辣椒水及林暐宸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 2 被告陳鴻儒之供述 被告陳鴻儒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等噴辣椒水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李俐緹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10張、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政甫陳鴻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江政甫陳鴻儒林暐宸就傷害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江政甫陳鴻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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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