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64號
TPDM,112,審簡,246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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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徐誌男,係於時間緊接為之,並侵害同 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 案件係傷害,與本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94號
  被   告 陳昱安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全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經營之「 捌千代居酒屋」(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長期遭 同路段219號「Sugar Baes 可甜可愛酒吧之店長徐誌男檢 舉有抽風機發出噪音、油煙與客人喧嘩等情,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6月2日2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經通訊軟 體LINE致電徐誌男嗆稱:「等我半小時,你等一下店就不見 了」、「你不要再搞了,不然你會出大條的」等恫嚇之語, 接續於翌(3)日凌晨1時15分許,親赴上揭酒吧內,另對該 酒吧內之店員恫稱:「我不管啦,不然等一下把你店砸了啦 ,警察在外面啊,我跟他的事情自己知道啦!」等語帶威脅 之詞,均致徐誌男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誌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伊坦承於上揭時、地致電告訴人徐誌男與親赴上揭酒吧告知該酒吧員工上揭內容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誌男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該酒吧調酒師方勝弘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上揭來電後即指示將酒吧關門停止營業等事實。 4 1.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在上揭酒吧內之談話譯文1份 2.卷附之上揭酒吧內監視錄影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所犯2次之恐嚇 犯行,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查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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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