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50號
TPDM,112,審簡,245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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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棉被」更 正為「被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華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文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8至16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陳華才之物,亦均已由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 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查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同案被告吳文豪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29號
  被   告 吳文豪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瑞華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豪王瑞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舞台區,見陳華才所有之睡袋1個、棉 被1條、毛巾2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等物, 置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嗣 陳華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華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豪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及使用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王瑞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及使用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華才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物品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豪王瑞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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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