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808號、第18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19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0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894、7043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第32545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
字第15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哲成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可預見將 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為「黃小明」之人使用,並依「黃小明」之指示申辦約定轉 出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轉至 其他不詳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藉此層層包裝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11 號函檢附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掛失補發等申辦記錄、112年9 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42號函檢附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約 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㈣被告劉哲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申辦約 定轉出帳戶,供該人用以詐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入其他帳戶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47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 894、70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第32545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 ,育有1名5歲的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 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本案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黃立夫、張 姿倩、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謝禮雄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謝禮雄,佯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4分,匯款135萬元、1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2 黃鴻文 於111年8月1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鴻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8秒、13分54秒、16分、1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3 王清山 於111年8月中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清山,佯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8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4 張麗娟 於111年7月4日中午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麗娟,佯稱:可至網站儲值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5 張輝煌(未告訴) 於111年6月2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輝煌,佯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99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6 辛榮彬 於111年7月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榮彬,佯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6萬1,0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7 林世文 於111年7月底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世文,佯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8 詹福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曉雅」及LINE投資群組,向詹福金詐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9 陳惠敏(未告訴) 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宇婕」向陳惠敏詐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0 林芷彤 於111年8月2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琪」向林芷彤詐稱:可依指示至隆德投資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謝禮雄 111年9月21日警詢(警0000000000卷第5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第59頁) 2 黃鴻文 111年10月16日警詢(偵14906卷第13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4906卷第26頁至第26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97頁) 3 王清山 111年9月22日警詢(偵8737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8737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 4 張麗娟 112年3月7日警詢(偵715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151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 5 張輝煌(未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至第1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2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 6 辛榮彬 111年9月20日警詢(警0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1頁至第95頁) 7 林世文 111年10月8日警詢(警00000000000卷第55頁至第57頁) 匯款回條聯影本、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照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62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0頁) 8 詹福金 111年10月5日警詢(警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 9 陳惠敏(未告訴) 111年10月1日警詢(偵24285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285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83頁) 10 林芷彤 111年10月7日警詢(偵32545卷第9頁至第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照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照片、匯款單影本(偵32545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113頁、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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