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24號
TPDM,112,審簡,24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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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
第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5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荻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荻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荻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罪。又檢察官漏未引用詐欺得利法條及罪名,惟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本院自得逕予 補充起訴法條,併為審理判決。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被害人信用卡或所附悠遊卡功能詐得 本案財物或利益,數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性質上,宜視為 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 之單一目的,利用信用卡或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為消費行為 ,於行為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或重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各別,犯 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  並盜刷上開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小額 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1,924 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6,000元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14,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則就尚未實際賠付款項告訴人之22,000元( 計算式:36,000-14,000=22,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所侵占新光銀行信用卡,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胡荻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荻鑠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台塑直營加油站台亞 中和健康路站(址設北市○○區○○路000號)廁所內,見閻 瑞中遺失在該處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胡荻 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至同年 00月0日間,持本案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共消費123筆,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6萬1,924元),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



家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 得之財物。又因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可經由特約商 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 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自動加值功能),且毋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毋庸簽名,被告復基於同一犯意,於上開期間內 之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6日,分別在兩支北方麵食館 、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接續持本案信用卡觸碰上開商店 內裝設之交易設備,各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內,再以扣 抵本案信用卡內儲值餘額之方式消費,以上開自動加值、扣 款之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閻瑞中 於111年12月7日透過電子郵件發現本案信用卡有多筆不明刷 卡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瑞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荻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並於111年11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共消費123筆,金額共6萬1,924元),且於上開期間內之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分別在兩支北方麵食館、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持本案信用卡觸碰上開商店內裝設之交易設備,各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內,再以扣抵本案信用卡內儲值餘額之方式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閻瑞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透過電子郵件發現本案信用卡有多筆不明刷卡紀錄而報警處理。 ⑵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加油站廁所內遺失本案信用卡。 ⑶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2月7日之刷卡紀錄均非告訴人所消費。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本案信用卡,本案信用卡並已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6日19時45分許、111年12月4日9時47分許,有行駛至台灣中油中崙加油站(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並於111年12月4日9時47分許,行駛進入台灣中油中崙加油站前後,以口罩遮掩車輛後方車牌號碼。 5 111年11、12月份本案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1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有遭刷卡消費之紀錄(共消費123筆,金額共6萬1,924元),並於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分別在兩支北方麵食館、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有各遭加值500元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荻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前後持本 案信用卡刷卡、加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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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