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086、16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
字第22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育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大麻 、搖頭丸」補充更正為「大麻、搖頭丸、摻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第14至16行「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 10顆」補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 顆(總淨重2.88公克)」、第17行「即溶包44包(驗前總淨 重130.20公克)」補充為「即溶包44包(驗前淨重130.2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5.20公克)」;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育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毒品數量 種類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需扶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亦與內 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三 級毒品併予沒收。
㈢、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成分 一 煙草4包 驗前總淨重34.08公克,取樣0.18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33.9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 綠色藥錠10顆 驗前總淨重2.8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2.8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 即溶包44包 驗前總毛重188.28公克,驗前總淨重130.20公克,取樣0.34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129.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5.20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四 白色香菸54支 驗前總淨重67.9390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總淨重67.9274公克。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87號
被 告 田育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1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育彰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田育彰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暱稱「阿偉」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搖頭丸,以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而持有之。嗣田育彰於翌( 23)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 在上開車輛中央扶手、副駕駛座置物箱、後車廂等處,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前淨重34.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 10顆、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毒品即溶包44包(驗前淨重130.20公克)、摻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54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育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向暱稱「小偉」之人購得並持有扣案毒品,於警詢供稱目的是為了供己施用,於偵訊時復供稱有賣的想法,但還沒有賣之事實。 2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數張。 1、被告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扣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之事實。 2、被告經扣案菸草狀物品4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3、被告經扣案綠色藥錠10顆,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被告經扣案毒品即溶包44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20公克之事實。 5、被告經扣案香菸54支,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調科壹字第11223911410號)。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37號)。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4439號)。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所謂「大 麻」,即除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 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 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扣案第二級毒品 大麻(驗餘淨重33.9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顆(驗餘淨 重2.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即溶包44包(驗餘淨重129. 86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54支( 驗餘淨重67.9274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 或舉動,本案除扣案毒品外亦查無被告有洽詢購毒者交易, 或是接受上游指示運送毒品與購毒者之情形,自不能僅因本 案查扣毒品數量非微,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茲因此部 分犯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