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3號至第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7行所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劉昌易、吳舜竹、許芫誠、林鑫伯共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陳志成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本判決末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出前揭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 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 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 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 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 ,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 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 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訂,應 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 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妨害家庭 、妨害公務、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公共危險、賭博、妨害 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至今 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00頁、第95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打臨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昌易 111年6月14日 11時40分45秒 /3萬元 111年6月14日 ①13時09分09秒/46萬元 ②13時52分03秒/22萬9,000元 2 吳舜竹 111年6月14日 12時04分25秒 /20萬8,000元 同上 3 許芫誠 111年6月14日 ①11時03分34秒/5萬元 ②11時05分09秒/3萬元 同上 4 林鑫伯 111年6月14日 12時42分03秒 /3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劉昌易、吳舜竹、許芫誠、林鑫伯共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 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昌易、吳舜竹、許芫誠、林鑫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稱本案帳戶並非其所申辦。 2 告訴人劉昌易、吳舜竹、許芫誠、林鑫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4人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詳附表所述)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0398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開戶影像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劉昌易 000年0月間 於meetme交友軟體結識一不詳之人,對方佯稱可指導其至EBAY網站投資,惟嗣稱須補齊貨款、補保證金云云。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30138號) 2 吳舜竹 111年4月26日14時9分許 於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一暱稱為「ㄚ希」之人,對方佯稱可至lazada網站賣貨投資,惟嗣稱須先匯款補齊貨物、補保證金云云。 111年6月14日12時4分許 208,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32310號) 3 許芫誠 000年0月間 於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一暱稱為「林沛娜」之人,對方佯稱可指導其外匯投資,惟嗣投資虧損時稱須先付擔保金才能賠付云云。 111年6月14日11時3分許 111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50,000元 3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34391號) 4 林鑫伯 111年4月24日 於Omi交友軟體結識一暱稱為「李秀安」之人,對方佯稱對方佯稱可至alishanmarket網站電商投資云云,惟嗣無法領出所匯款項。 111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2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