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09號
TPDM,112,審簡,2409,2023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2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謝春木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春 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本案所為 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紀璇雖未到庭與被 告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然告訴人表示對刑度沒 有意見,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需照顧妻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復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業經認 定如前;再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案 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 非刑罰之目的,且對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彌補並無助益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0號
  被   告 謝春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木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3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臺鐵松山車站自動售票機處,見紀璇於當 日9時許使用該售票機儲值悠遊卡使用之新台幣(下同)100 元鈔票留存於退鈔口處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自退鈔口 取出後侵占入己。嗣因紀璇發現鈔票遭取走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車站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紀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鐵松山車站自動售票機處監視錄影畫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自動售票機交易明細及模組軌跡表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