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
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雪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94頁)」、「被 告黃雪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戴欣慧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等情,有審判筆錄 、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95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被告 賠償3000元,而被告亦表示同意,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並 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既已依告訴人 指定之條件賠償完畢,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 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
被 告 黃雪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雪芳於民國111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戴欣慧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置有黑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1 支(
價值新臺幣7,990 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再步行至東園國小租借微笑 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之YouBike 公共自行車 ,繼之騎乘至雙園國中還車後步行離去。嗣戴欣慧發現上開 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戴欣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雪芳於偵訊中之供 述 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 號為其所申辦持用,並用 以申辦註冊YouBike 會員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云 云。 2 告訴人戴欣慧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於前 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3 報告機關製作之案發過程 與案發後之監視錄影擷圖 (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第74頁) 、微笑公司111 年8 月30 日微法字第1110830003號 函(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報告機關以谷歌地圖 製作之被告案發後移動路 線示意圖(偵卷第41頁) 、本署以谷歌地圖製作之 被告住處示意圖(偵緝卷 第55頁)各1 份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前開 手機得手後,步行至東園 國小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註冊之微笑公司會員帳 號租借YouBike 公共自行 車,再騎乘至雙園國中還 車,並步行回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3 樓住處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