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99號
TPDM,112,審簡,239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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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大明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大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3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范大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前自行車停放區,見張○慈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自行車(顏色:紅色,車身有黃色字樣,已發還)無 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自行車停放區,見陳○勳(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足認范大明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所有之自行車( 廠牌:○○○,顏色:黑色,價值約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 手,並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見陳○冰(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足認范大明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所有之自行車(廠牌 :○○○○○○,顏色:黑色,車身有藍色條紋及白色字樣,價值 約7,000元,已領回)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 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人行道腳踏車停放區,見謝○閎(95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無證據足認范大明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所有之自 行車(顏色:白色)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隨 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陳○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陳○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謝○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23004897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6003號函 。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㈨被告范大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其犯罪對象不同,時間、 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109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囑 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 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並於92年9月17日已曾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就診紀錄,經診斷為 「潛伏型思覺失調症」,嗣於109年8月11日起陸續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其他思覺 失調症」,足見其長期受精神病症影響,又其偷竊行為亦屬 「病態偷竊症」之診斷,該病症有最低有限程度影響其本案 行為,且該病症具意志控制障礙,其行為因該病症具有可抗 拒但難以抗拒之衝動;另其智力表現則為正常中等範圍,且 其行為時並未受明顯乖離現實之視聽幻覺或妄想之影響,難 以證實其病症可直接貢獻於該犯行,亦知悉所竊得之財物為 他人所有並應歸還等節,故對於犯罪之法律效果及因犯行將 面對警察逮捕與司法裁判之可能有清楚理解,然其行為時之 邏輯判斷與做選擇之能力遜於一般常人等語,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110年4月27日回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卻確認無訛。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該案卷宗 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本院並鑑於本案被告行為距該案 不久,不論犯罪罪名、行為手段及竊取物品近似,上開鑑定 報告堪值本件參考,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前揭病症而顯著減低 ,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 與父親同住,銘傳大學畢業,因精神疾病在松德院區就診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 所犯各罪之刑,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 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 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㈣竊得自行車各1台,屬於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 、㈢竊得自行車各1台,業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刑事陳報狀及被害人手寫領 據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 范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 范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犯行 范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㈣犯行 范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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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