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84號
TPDM,112,審簡,238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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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炎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第123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558號、第32637號、第40382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炎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毛炎安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 臺北車站附近,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男)招攬,如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人使用,即 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毛炎安明知金融 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為貪圖 報酬,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而實施詐欺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在甲男陪同下前往聯邦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在甲男指示下,領取提款卡及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再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甲男。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供 成員提領上繳,以此分層包裝贓款流向,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㈣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職業管(集)字第1121055541號 函檢附本案聯邦帳戶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約定轉帳帳戶 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份
 ㈤被告毛炎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合申辦本案 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將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男,嗣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字第32558、32637、4038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份 子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配合他人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先否認犯行,遲於本院調取開戶資料後才坦認犯行,因經 濟能力不足,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先前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沒有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甲男招攬而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固約定報酬1, 000元,然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我在車站很辛苦 ,有人來找我去簽名,我知道是辦帳戶,對方說會給我1,00 0元,但最後沒有給我等語,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移 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謝幸珊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謝幸珊佯稱可投注操盤手比賽,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2 謝培真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謝培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2萬9,300元至本案帳戶。 3 李俊達(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俊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梁澤真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梁澤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5 廖苑辰(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廖苑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6 温憶蓉(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温憶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7 黃建民(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建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8 胡馨月(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胡馨月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9 郭丁安 (提告) 於111年4月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湘平」、「FXMcoins-李安琪」、「特助 安娜Anna」等帳號,向郭丁安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0 沈美妙 (提告) 於111年4月9日晚上10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波段贏家侯立成」、「FxmCoins經理-李安琪」等帳號及「E鑽石盃操盤手大賽」、「鑽石盃操盤手大賽」之群組,向沈美妙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 黃貫耘 (未提告) 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廣告,向黃貫耘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2 朱建瀚(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廣告,向朱建瀚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3 李銘芬(提告) 於111年4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廣告,向李銘芬詐稱:可操作F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王逸棠(提告) 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廣告,向王逸棠詐稱:依照指示投資數字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5 曾如瑋(提告)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廣告,向曾如瑋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6 王麗貴(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廣告,向王麗貴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謝幸珊 111年5月16日警詢、112年5月29日、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偵25407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77頁、第3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5407卷第17頁至第27頁) 2 謝培真 111年5月21日警詢(偵25407卷第29頁至第3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07卷第31頁至第40頁) 3 李俊達 111年5月11日警詢(偵25407卷第41頁至第42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07卷第43頁至第56頁) 4 梁澤真 111年5月4日警詢(偵25408卷第7頁至第9頁)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408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 5 廖苑辰 111年5月8日警詢(偵27043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43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 6 温憶蓉 111年5月16日警詢、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偵28759卷第7頁至第8頁、審訴卷第7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759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 7 黃建民 111年5月19日警詢(偵28759卷第35頁至第3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759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 8 胡馨月 111年8月4日警詢警詢(偵36812卷第7頁至第10頁) 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812卷第11頁至第111頁、第119頁) 9 郭丁安 111年5月14日警詢警詢(偵32558卷第63頁至第65頁) 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558卷第67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10 沈美妙 111年5月1、2日警詢警詢(偵32637卷第23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637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 11 黃貫耘 111年5月5日警詢警詢(偵32637卷第31頁至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637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12 朱建瀚 111年5月11日警詢警詢(偵40382卷1第31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通報單(偵40382卷1第303頁、第313頁、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47頁至第375頁) 13 李銘芬 111年5月9日警詢警詢(偵40382卷1第35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382卷1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94頁、第396頁至第417頁、第431頁至第435頁) 14 王逸棠 111年5月12日警詢警詢(偵40382卷1第83頁至第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0382卷2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1頁至第237頁) 15 曾如瑋 111年5月17日警詢警詢(偵40382卷1第87頁至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0382卷2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第275頁、第279頁至第305頁、第321頁) 16 王麗貴 111年5月13日警詢警詢(偵40382卷1第93頁至第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382卷2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3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9頁至第4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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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