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76號
TPDM,112,審簡,2376,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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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時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時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沈時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2關於「告訴人陳美月」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月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時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月美為同事 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在LINE群組內以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復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 04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 、獨居、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02號
  被   告 沈時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8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時可與陳月美係同事。沈時可因故對陳月美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9時46分,在 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於「《鼎》遠雄日光」(含2人在內成員 共5人)群組內對陳月美辱稱:「不能老公 睡 的不爽 拿來 工作崗位 公私分明」等語,足以貶損陳月美之人格,另以L INE傳送訊息予2人之主管古鳳嬌稱「你叫他(指陳月美)上 下班要小心喔」、「我不介入」、「女人女人 兵家常事 」、「不足為奇」等語,經古鳳嬌轉知陳月美,使陳月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時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2 告訴人陳美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時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前後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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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