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38號
TPDM,112,審簡,233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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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9號、第8217號、第9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第5行「100元」更正為「7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周伯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 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得之報酬為300元。均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219偵卷第7頁、8217偵卷第13頁),未扣案 ,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惟由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之,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 人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 所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17號
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周伯諺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價格,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 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回傳該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門號於 111年9月5日註冊蝦皮購物平臺之會員帳號「9hlt_oxdyn」 ,再以該帳號交易訂單機制所生成之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收取詐欺所 得贓款之用,復於111年9月5日,以電話聯繫潘威廷,佯裝 「鞋全家福」客服,稱錯誤升等會員云云,致潘威廷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9時33分至38分,匯款19,998元、19,998元、 19,998元、19,998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二、周伯諺復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以3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老闆」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門號註冊街口支付帳號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綁定實體帳戶: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玄祖),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復於111年 10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商品文章,致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上開街口支 付帳戶內。又該成年人另持上開門號註冊LINEPAY一卡通MON



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國閔),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復於111年5月23日,在Faceboo k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商品文章,致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於瀏 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
三、案經潘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王怡雯、羅予 岑、黃鈴茹、胡怡宙、邱紹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2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伯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00元之代價,代收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威廷提出之匯款明細收據、對話紀錄、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潘威廷遭詐騙所匯入之虛擬帳戶,係於111年9月5日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8217號、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伯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售前開門號SIM卡換 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雯羅予岑黃鈴茹、胡怡宙、邱紹愷、劉杰,及被害人劉瑞顯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街口支付、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街口支付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均係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其以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瑞顯 (未提告) 111年10月13日20時27分 1,000元 2 王怡雯 111年10月13日20時39分 5,000元 3 羅予岑 111年10月13日20時45分 2,000元 4 黃鈴茹 111年10月13日20時52分 11,000元 5 胡怡宙 111年10月13日21時21分 1,000元 6 邱紹愷 111年10月13日21時29分 5,000元 7 劉杰 111年5月29日22時9分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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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