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5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2號、
第19101號、第19685號、第19798號、第20746號、第24139號、
第25767號、第30811號、第36327號、第38879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書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書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5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三、四 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詐欺經過及匯款時間之記載,與如附 件二之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確有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另案被告張繼正(LINE暱稱:星輪、微信暱稱:周易 燃)、Telegram暱稱「小寶」等人使用,並與暱稱「李白」 之人聯繫【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7466號卷(下稱新北偵67466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38頁】,核與另案被告張繼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偵67466卷第29頁、第218頁至第219 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 起訴書等附卷可佐(見新北偵67466卷第89頁、第139頁、第 245頁)。基此,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已超過3 人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 般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此部分既已於併辦意旨書載明,且本院於審理時 亦已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69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指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353 7號,臺北地檢第17422號、第19101號、第19685號、第1979 8號、第20746號、第24139號、第25767號、第30811號、第3 6327號、第38879號,及新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 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2、7、8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 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 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多個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 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查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即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已有所自白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 地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對方雖有承諾給予10萬報酬, 然其實際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審訴卷第70頁),且卷 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 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林達、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王淑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假冒王淑珍之子而致電王淑珍並佯裝急需金錢等假訊息,致王淑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0時45分許 70萬元 本案被告張書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3578卷第5至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3578卷第1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3578卷第19至20頁)。 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起訴書 2 游月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以電話分別假冒國泰人壽、警察、檢察官佯稱:懷疑其涉入詐欺集團案件,若不想被羈押需將存款交予財政部監管云云,致游月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4時6分許 86萬3,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游月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746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6卷第85頁)。 三、告訴人游月鳳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20746卷第105至107、113至12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746卷第97至104、127至129頁)。 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22號、第19101號、第19685號、第19798號、第20746號、第24139號、第25767號、第30811號、第36327號、第3887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9日 8時16分許 95萬元 同上 3 張朝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朝欽並佯稱:需要依 指示操作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張朝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4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746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6卷第78頁)。 三、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20746卷第137至1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746卷第131至136、139、143至146、151至15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張綉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有為」之人向張綉琴佯稱:介紹1個漢聲集團APP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綉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0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綉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422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7422卷第46頁)。 三、告訴人張綉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7422卷第13至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422卷第11、23至24、29至30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周咸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年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PP名稱:宜品達網址,其客服人員向周咸志佯稱:該商城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周咸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58分許 3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周咸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101卷第47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9101卷第24頁)。 三、告訴人周咸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112偵19101卷第67至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101卷第45、53至6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 涂美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搜尋「煙斗539直播摘星王」投資群組,進入該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炳文」之人,其向涂美媛佯稱:將報明牌給涂美媛,但收取買牌費及押金、保密費、激活費云云,致涂美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4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涂美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685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9685卷第99頁)。 三、告訴人涂美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見112偵19685卷第17、19至3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685卷第33至4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葉明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12月8日1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葳」之人向葉明諺佯稱:介紹1個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葉明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葉明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98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9798卷第57頁)。 三、告訴人葉明諺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19798卷第37至43、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98卷第27至36、47至4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1月3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8 蔡汶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APP旋轉拍賣上,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汶靜,再由其他成員向蔡汶靜佯稱為「TW.Carousell客服專員」及玉山銀行專員,需要蔡汶靜之名字、收款銀行名稱及銀行電話,可幫忙開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旋轉拍賣使用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4時42分許 2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15元】 同上 一、告訴人蔡汶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139卷第11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139卷第34頁)。 三、告訴人蔡汶靜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24139卷第23至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4139卷第19至22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1月4日 15時17分許 4萬9,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99元】 同上 112年1月4日 15時20分許 4萬9,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016元】 同上 9 林哲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R」之人向林哲弘佯稱推介:介紹1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767卷第47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5767卷第136頁)。 三、告訴人林哲弘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25767卷第89、93至9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767卷第61至8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鍾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9月13日15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鍾玉珍,嗣以LINE暱稱「李嘉銘」之人向鍾玉珍佯稱:下注中國香港大樂透,獲利頗豐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4時18分許 10萬6,439元 同上 一、被害人鍾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811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0811卷第39頁)。 三、被害人鍾玉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30811卷第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811卷第57至66、71至72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黃琇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在Facebook社團暱稱「陳浩天」之人結識黃琇英,嗣以LINE暱稱「陳浩天」,向黃琇英佯稱:投資雅虎代購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黃琇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0時許 12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黃琇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6327卷第23頁至第2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6327卷第13頁)。 三、告訴人黃琇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見112偵36327卷第75、85至10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6327卷第31至71、107至10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2 黎德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4時許,以星城網路遊戲對話軟體,向黎德海佯稱:有在販售星城遊戲幣云云,致黎德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4時27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 2,000元 被告張書孟女友周湘翎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黎德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林地檢112偵9211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12偵9211卷第19頁)。 三、告訴人黎德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12偵9211卷第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林地檢112偵9211卷第25至3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3 吳秀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思慧L」之人,向吳秀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 9時37許 116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吳秀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林地檢112偵13078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12偵13078卷第111頁)。 三、被害人吳秀嫚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BTMIN網站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112偵13078卷第33、51、52至10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林地檢112偵13078卷第37至4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4 劉明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雨欣」之人,向劉明興佯稱:擔任網路店主,負責出資予製造商,再由製造商出貨予買家,可從中賺取利潤,獲利頗豐云云,致劉明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2時47分 3萬元 本案被告張書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劉明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537卷第101至10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3537卷第62頁)。 三、被害人劉明興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112偵23537卷第139至15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3537卷第117、137頁)。 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37號併辦意旨書 15 莊碧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致電莊碧暇以「台電人員」、「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之人,向莊碧暇佯稱:其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以證明無罪,待案件終結後方予歸還云云,致莊碧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1時21分 100萬元 【於同年月日12時1分許轉帳兌換美金後,以右列之外幣帳戶轉匯至香港】 本案被告張書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幣帳戶 一、被害人莊碧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7466卷第159至161頁)。 二、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67466卷第37頁、第49頁、第47、51頁)。 三、左列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新北地檢112偵67466卷第71至77頁) 四、被害人莊碧暇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見新北地檢112偵67466卷第177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5頁)。 五、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偵67466卷第79至153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67466卷第163至165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
被 告 張書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孟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4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友人張繼正(另簽分 偵辦)所屬之組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後,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1月4日,假冒王淑珍之子而聯繫王淑珍並佯裝急需 金錢等假訊息,王淑珍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王淑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書孟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張繼正,每月可賺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珍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書孟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22號
第19101號
第19685號
第19798號
第20746號
第24139號
第25767號
第30811號
第36327號
第38879號
被 告 張書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張書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周 湘翎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予張繼正(另 行起訴、移送併辦),再由張繼正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游月鳳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
示游月鳳、張朝欽、張綉琴、周咸志、涂美媛、葉明諺、蔡 汶靜、林哲弘、黃琇英、黎德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汐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孟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中國信託商銀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5431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112年度偵字 第19101號卷函文)。
(三)告訴人游月鳳、張朝欽、張綉琴、周咸志、涂美媛、葉明 諺、蔡汶靜、林哲弘、黃琇英、黎德海及被害人鍾玉珍、 吳秀嫚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游月鳳、張朝欽、張綉琴、周咸志、涂美媛、葉明 諺、蔡汶靜、林哲弘、黃琇英、黎德海及被害人鍾玉珍、 吳秀嫚等人所對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轉帳截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起 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書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書孟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案件 起訴,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54號( 壬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亦為其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 入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游月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以電話假冒其為高雄國泰人壽人員向游月鳳佯稱:有人用其證件要申請理賠,是否有委託他人去申請等語;不久後就有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以電話向游月鳳佯稱:他們破獲詐欺集團內有其個人資料,懷疑其涉案,若不想被羈押就交出存款給財政部監管云云;之後自稱陳明進檢察官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月鳳指示如何操作匯款,致游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4時06分許 ⑵111年12月19日 8時16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⑴86萬3,000元 ⑵95萬元 112偵20746 2 張朝欽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朝欽,並向張朝欽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張朝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 40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5萬元 112偵20746 3 張綉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有為」之人向張綉琴佯稱推介:介紹1個漢聲集團APP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 54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3萬元 112偵17422 4 周咸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年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PP名稱:宜品達網址,其客服人員向周威志佯稱:該商城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周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 58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3萬元 112偵19101 5 涂美媛 涂美媛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搜尋「煙斗539直播摘星王」投資群組,進入該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詐騙集團成員何炳文之人,其向涂美媛佯稱:將報明牌給涂美媛,但收取買牌費及押金、保密費、激活費云云,致涂美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 02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3萬元 112偵19685 6 葉明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4時0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葳」之人,向葉明諺佯稱:介紹1個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葉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10時0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0時08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9798 7 蔡汶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APP旋轉拍賣上,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汶靜,再由其他成員向蔡汶靜佯稱TW.Carousell客服專員及玉山銀行專員,需要蔡汶靜之名字、收款銀行名稱及銀行電話,可幫忙開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旋轉拍賣使用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 ⑴112年1月4日14時42分許 ⑵112年1月4日15時10分許 ⑶112年1月4日15時19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⑴20萬15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016元 112偵24139 8 林哲弘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R」之人向林哲弘佯稱推介:介紹1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 14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3萬元 112偵25767 9 鍾玉珍(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5時許,以Tindre交友軟體結識鍾玉珍,以LINE暱稱「李嘉銘」之人向鍾玉珍佯稱:下注中國香港大樂透,獲利頗豐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10萬6439元 112偵30811 10 黃琇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在Facebook社團暱稱「陳浩天」之人結識黃琇英,嗣以LINE暱稱「陳浩天」向黃琇英佯稱:投資雅虎代購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黃琇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許 張書孟中國信託 120萬 112偵36327 11 黎德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星城網路游戲對話軟體,向黎德海佯稱:有在販售星城游戲幣云云,致黎德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4時18分許 周湘翎中國信託 2000元 112偵38879 12 吳秀嫚(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思慧L」之人向吳秀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7分許 周湘翎中國信託 116萬 112偵38879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37號
被 告 張書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張書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假冒投資身分, 向告訴人劉明興謊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明興不疑有 詐,陸續於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以ATM匯款共計3萬元 至上開帳戶,嗣經告訴人查證後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劉明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孟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中國信託商銀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5431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112年度偵字 第19101號卷函文)。
(三)告訴人劉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憑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轉帳截圖、刑案 照片黏貼紀錄表。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起 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書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書孟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案件 起訴,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54號( 壬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亦為其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
被 告 張書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審訴字第2254號(壬股)起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書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幣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同交 予張繼正(另行追加起訴),再由張繼正轉交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 ,致電莊碧暇佯稱為「台電人員」、「陳警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人,詐稱莊碧暇因販賣金融
帳戶涉嫌洗錢防治法案件,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以證明 無犯罪,待案件終結後方予歸還等語,使莊碧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12時1分 許轉帳兌換成美金後,並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後轉 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境外帳戶(香港),層層轉交上繳給集團 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案經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繼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張書孟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對話紀錄數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第一 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國姓分駐所照片數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書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案件起訴,該案現由貴院112年審訴字 第2254號(壬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亦為 其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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