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79號
TPDM,112,審簡,22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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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浩



姜偉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69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208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金成」署押,均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金城」,均應予更正為「陳 金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黃靖伊」,應予更正為 「黃靖尹」。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在上址」,應予補 充為「於109年12月30日在上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妨害自由、詐欺 、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被告丙○○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渠等冒用陳金成名義行 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甲○○詐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數額非低,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以600萬元和解 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 84頁);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日薪4,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 女及姊姊、重度殘障之母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被 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麥當勞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79頁);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1、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 示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丙○○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2、至被告乙○○前曾因妨害自由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至22頁、



第34頁、第35至36頁),是本案無從依法給予緩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偽造署押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之偽造陳金成」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業已行使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跟我有一些債 務,但是他一直沒還,所以我就跟被告丙○○想出這個辦法 去跟他媽媽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93頁);暨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稱:在109年12月30日大約17至19時許交付400 萬元給被告乙○○,後來400萬元沒有還我,未與被告乙○○ 約定詐騙我母親後可獲得其他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第9頁),是認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係由被告乙○○所 實際分得。被告乙○○固與告訴人以600萬元和解成立,惟 除於112年11月17日前已給付告訴人之94萬元外,尚有306 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計算式:400萬元-94 萬元=306萬元),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日後若再 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



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和解書陳金成」簽名2枚及指印1枚 偵字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9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朋友關係,甲○○丙○○係母子關係,乙○○以投 資為由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丙○○無力出借 ,乙○○丙○○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兩人先於民國109年12月27、28 日間,至新北市○○區○○街0號5樓即甲○○之住處,由乙○○向甲 ○○謊稱丙○○與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而須談和解,丙○○亦在 一旁配合乙○○而向甲○○哭泣下跪,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月30日,由乙○○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未成 年女子之叔叔陳金城」之人,至上址,與甲○○以400萬元 談成和解,並由乙○○提供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先行偽造冒用陳金城」之名義而與丙○○簽立賠償40 0萬元和解書之私文書一份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陳金城」本人,其後,甲○○遂依乙○○之介紹,而向不知情 之金主黃靖伊(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400萬元後,在上址 ,將400萬元交付與乙○○所偕同而自稱「陳金城」之人,嗣 甲○○經由丙○○告知上情而察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丙○○之供述 被告二人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甲○○、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靖尹之證述 同上 3 前開偽造和解書一份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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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