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傑係曾○○(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曾○傑前因對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 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曾○傑不 得對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曾○傑於同年8 月21日16時30分許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明知其內容,竟於 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家 中,以腳踹踢曾○○胸部一下,致曾○○跌坐在紙箱上(涉嫌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曾○○為精神、身體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曾○○之母林○葳 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之母林○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53至54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39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3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 至39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 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 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 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 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曾○傑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內,以腳踹踢被害人曾○○胸部,自屬對被害人之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係單純騷擾之行為。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 成年人,而本案被害人係109年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而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2歲,仍對之犯本案違 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對被害人曾○○違反保護令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 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之作用,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顯係漠視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更未妥適行使其對被害人之親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6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起重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