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12、23535、260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7181、41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0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第12行「與幫助洗 錢」、第35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均刪除;第14至15 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22行「97,772元」更正為「9 萬1,772元」。
㈡、112年度偵字第3718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幫助洗 錢」、第10行「洗錢」、第16至17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均刪除。
㈢、112年度偵字第4158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及幫助洗錢」、第11行「及洗錢」均刪除、第16行「提領殆 盡」補充更正為「轉帳轉出」。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詹宏德於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 第14912號卷第119頁)」及被告鄭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 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稱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復 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 原因,入監前從事木工學徒,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無 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 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 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 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 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12號
第23535號
第26091號
被 告 鄭承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住○○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 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自稱「全方位數位貸款」之年籍姓名不詳人 士。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飆股廣告,再以暱稱「葉芷 涵」與閱覽該廣告之詹宏德聯繫,並提供手機應用程式「 宏橘投資」及其客服人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使 詹宏德信以為真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此於111 年12 月30日上午9 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7,772元至中國 信託帳戶。
(二)透過臉書向吳克泓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訊息,並提供投資網 站「宏橘投資」網址,使吳克泓不疑有他而陸續依對方指 示操作,而於111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58分匯款280,000 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三)在臉書成立投資社團「錢線百分百」,並向閱覽該社團資 訊之楊喻喬提供「宏橘投資」手機應用程式,使楊喻喬信 以為真而陸續依對方及自稱宏橘投資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 ,因此於111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456,838元至 中國信託帳戶。
上開詹宏德、吳克泓、楊喻喬匯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鄭承瑋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詹宏德、吳克泓、楊喻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為向透過網路接洽之「全方位數位貸款」申請貸款,又恐對方持其帳戶為非作歹,故與對方相約面交,而於上述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宏德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詹宏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告訴人詹宏德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克泓於警詢中之證言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宏橘投資」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 告訴人吳克泓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喻喬於警詢中之證言 宏橘投資手機應用程式登入畫面截圖 「錢線百分百」社團臉書頁面及LINE主頁截圖 告訴人楊喻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楊喻喬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81號
被 告 鄭承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承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 0日9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宜勳」、「宏橘VIP客服」帳號與張家維聯繫, 並以透過宏橘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 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家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12月30日9時48分許、同日9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之去向。嗣張家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宏橘VIP客服」、「宜勳」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臺幣轉帳明細截圖2份
㈢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鄭承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4912、23535、260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案件審理中,有 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上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81號
被 告 鄭承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瑋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 12日,向吳宗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吳 宗澔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0時6分許、同日10時7分 許、同日10時10分許、同日15時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5萬元、7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吳宗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宗澔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562 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轉帳明細。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鄭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912號、第23535號、第260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丙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 為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