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94號
TPDM,112,審簡,219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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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6
、23443、23444、241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修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培修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告訴人林晏竹陸續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乃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分別施用詐術向各告訴人詐取款項,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須給付家用 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高低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取之款項共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02號
  被   告 黃培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並無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臉書暱稱「Pei Pei Huang」向林 晏竹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BLACKPINK演 唱會門票2張,需先支付定金5,000元云云,致林晏竹陷於 錯誤,於112年1月10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當面交付定金5,000元與黃培修,又於同年3月 1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政府捷運站3號出口 ,委託其友人交付尾款3,000元與黃培修,然屆期未取得 演唱會門票取票序號,始悉受騙。
(二)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Pei Pei Huang」向賴畇 蓁佯稱:願以7,600元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2張,須 先付款後取票云云,致賴畇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 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新生捷運站,當面交付 現金7,600元與黃培修,然屆期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取票序 號,始悉受騙。
(三)於112年2月13日,以臉書暱稱「Pei Pei Huang」向羅○絜 (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佯稱:願以7,600元出售BLACKP INK演唱會門票2張,須先付款後取票云云,致羅○絜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政 府捷運站3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7,600元與黃培修,然屆 期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取票序號,始悉受騙。
(四)於112年2月13日,以臉書暱稱「Pei Pei Huang」向莊人 傑佯稱:願以3,800元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1張,須 先付款後取票云云,致莊人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 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當面交付現 金3,800元與黃培修,然屆期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取票序號 ,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竹莊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賴畇 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羅○絜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之後未給告訴人演唱會門票取票序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賴畇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羅○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莊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晏竹賴畇蓁羅○絜、莊人傑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面交 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與告訴人莊人傑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前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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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