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38號
TPDM,112,審簡,20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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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煒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 檢察官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 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 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郭英華,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 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 因。經查,未扣案iPhone(型號:12 Pro 256B/顏色:藍)手機 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有先支付部分價金方取得財 物,然揆諸上開說明,尚毋庸扣除成本),且被告未實際返 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林煒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淞明知其並無借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前,先在臉書社群刊登只要有雙證件就 可以借款之「小額借貸」不實內容廣告,郭英華看到該廣告 遂信以為真,與林煒淞聯絡表明要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並依林煒淞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面,林煒淞再向郭英華誆稱要先申辦電 信續約才能辦理貸款云云,郭英華一時不察,在林煒淞陪同 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民權東二直營門市 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費1599元、共48期之電信合約 ,由林煒淞支付7000元價差後取得型號iPhone 12 Pro 256B _藍5G全新手機一支,嗣因林煒淞向郭英華佯稱:上述7000 元是用來辦理iPhone 12的錢,要郭英華交出上開iPhone 12 手機,僅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郭英華,並要郭英華下載中 租零卡分期APP,提出要買10萬元商品之申請,並接獲來電 告知英華不能申請買10萬元商品,林煒淞復向郭英華誆稱 要借的10萬元在手機裡,看明天錢會不會進來云云,嗣因林 煒淞即未再幫郭英華辦理貸款事宜,郭英華並未取得10萬元 貸款,申辦上開門號所搭配的手機被林煒淞拿走,郭英華繳 納1年月租費後解約,解約時還支付33000元違約金,始悉受 騙。
二、案經郭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FB自創社團,並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之事實。 2.坦承從109年7、8月開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工作,是現場業務人員之事實。 3.坦承原則上由業務人員帶自己的客戶去辦手機之事實。 4.客戶到現場辦手機歸辦手機,辦貸款歸辦貸款,但辦手機的話客戶可以獲取我們跟他收購手機的款項,因為客戶是來找我們借錢的,我們救用收購手機還有貸款的方式來幫客戶借到他需要的錢之事實。 5.跟客戶收購手機的價格不一定,客戶有門號欠費、解約金、手機貼費這部分我們會幫客戶負擔,假如要收購的手機價值2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有7、8千元的價差的話,我們就會用4、5千元的價格跟客戶收購手機之事實;收購來的手機有時候會拿去給盤商,手機賣多少錢就全部是歸那個業務的,有時會交給另案被告陳鵬宇拿去賣,如果給另案被告拿去賣,售價的0.45歸自己,其他歸另案被告之事實。 6、貸款的部分我們會幫客戶的手機裝「中租零卡分期」的APP,教他們怎麼線上填寫資料及檢附證件正反面後幫他們送出資料,另外還有一些客人是申辦汽機車貸款及信貸,這部分我們會幫他們寫書面資料送給信貸公司的業務,中租零卡分期核貸下來的是該公司的點數,可以用來跟該公司購買商品,買到的商品看客人是要自己出售變現或由我們收購,我們會跟客人講出請貸下來的東西不是現金而是點數,審核部分是由中租分期去審核,中租零卡過卷率不會百分之百,以我經手案子核准率大約一半一半之事實。 7.被告的薪水就是賣手機的價差,貸款則是有過才有,但被告只有賺介紹費,中租分期的話則沒有抽成之事實。 8.可能是因為被害人要借的錢沒有達到他們的預期,我沒有跟被害人說要辦手機才能順利核貸之事實。 9.去辦門號部分這是客戶自己同意的,是買賣糾紛沒有詐欺,客人來我們都有講清楚,也有寫2張切結書及手機收購同意書,都是客人親自簽名蓋印的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前述手法詐騙,因此按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向按指示辦理前開門號並取得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部分,因告訴人並無 意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前述手機,告訴人指訴與侵占罪要件不 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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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